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金盆、吳宸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王金盆 被 告 吳宸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及持扁擔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臀挫傷、左手拇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顳骨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20元(含醫藥費用2,320元、國術館之治療費用6,000元、往返國術館之交通費4,600元)、⒉不 能工作損失48,000元、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簡附民卷第5頁), 且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0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 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12,620元(含醫藥費用2,320元、國術館之治療費用6,000元、往返國術館之交通費4,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320元,業據其提 出宜康藥局同安店發票、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門診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宜康藥局同安店銷貨明細、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療繳費證明、安南高家醫診所收費證明等件為證(簡附民卷第7-13 頁),經核上開費用均係系爭傷害所致之醫藥費用,合計為2,32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原告主張其另支出國術館治療費用6,000元及往返國術館 之交通費4,600元,惟查,原告就上開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因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32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8日因系爭傷害,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惟查,依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於112年5月22日函覆本院稱:「王金盆因左臀挫傷,左母手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顳骨處挫傷,建議休息2週,無法從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1頁),應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週,而原告自陳 其為臨時工,依原告受傷當時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14/30=1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因此,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在11,783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103元【計算式:2,320元+11,783元+80,000 元=94,10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103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