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采霖、羅志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吳采霖 被 告 羅志彬 送達代收人 李梅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德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昌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德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3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850元、醫材費用1,322元、工作損失60,000元、機車修理費25,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1,088元,共計250,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受損失(醫療、車損部分)自行負擔,主要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⑴原告開刀隔日可以雙手支撐起身,且係由原告家人進行看護,請原告提出家人請假證明、⑵系爭機車只有單側受損,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雙側零件換新,與車損照片不符、⑶原告工作性質係電訪人員,無需提重物,原告請求60,000元之工作損失是否合理?⑷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未提出精神受損之醫生證明、⑸被告係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目前打工中,收入有限。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10年3月18日1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告「羅志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75號卷第11-12頁)可憑 。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94,340元及醫材費用1,322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 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至110 年5月間搭乘計程車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及上下學,支出交 通費用1,85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暨明細(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75號卷第29-33頁)為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0年3月18日由急診入院,當天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3月21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75號卷第19頁),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後1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 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鎖骨骨折,其行動應屬不便,是原告於日間之日常生活凡需使用左手滿足需求者,均需人陪伴照看,至於夜間睡眠期間,難認有看護照看之必要,故認原告主張比照白天看護以每日1,200元 計算,尚屬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期間之看 護費用計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乙節,尚屬允當,自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18,0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共計4個月,爰請求被 告賠償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60,000元,業據提 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為憑。經查: ⑴參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3月20日、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0年3月18日由急診入院,當天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3月21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患者因上述病症於111年5月18日入院,111年5月19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於111年5月20日出院,宜休養一個月,出院後需門診追踪複查。」(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75號卷第19、21頁)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等 語,為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1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75號卷第27頁)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休養4個月之薪 資損失共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每月薪資)×4月=60,000元】,核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5,400元(估價單金額25,100元、估價費3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75號卷第23、25、53頁)為憑;惟被告以系爭機車只有單側(左側)受損,卻雙側零件換新等語,資為抗辯。查:⑴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係向左側倒地,且原告亦係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故系爭機車右側置換之零件5,150元【右腳踏板邊踏500元、右側蓋1,200元、右方向燈蓋300元、右車鏡450元右 剎車桿150元、右前避震器2,000元、右飛炫踏板550元 ,共計5,150元】,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在20,250元【計算式:25,400元(全部置換之零件費用,估價單為25,100元)-5,150元(右側置換之零件費用)=20,250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至逾20,250元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系爭機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0年3月18日已逾3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06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89年6月2日生,目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18,000元,於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為124,77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為90年4月3日生,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休學中,目前在田季燒肉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5,000元,於110年度有報稅所得7,48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1,088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在2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8,57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4,340元+醫材費用1,322元+交通費用1,850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60,000元+機車修理費5,063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8,57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003元(計算式:218,575元×70%=153,0 0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003元,核屬有據;至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3,0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 ⒈殘值:5,063元【計算式:20,250元4年(耐用年數3+1)=5,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應折舊金額:15,187元【計算式:(取得成本20,250元-殘值5,063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15,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5,063元【計算式:20,250元(取得成本)-15,187元(應折舊金額)=5,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