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賴瀅如、謝旻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賴瀅如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旻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73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6,7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住居所雖不在本院轄區,然本件車禍發生在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326公里900公尺處 之外側車道,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1,54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764,425元(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文意旨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36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326公里9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臉部挫傷及四肢挫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275元、工資損失316,800元(111年3月19日至112年2月28日,以12個月、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往返醫院及處理本件車禍各單位之計程車資77,315元、財物損失99,154元(包含拖車費用3,500元、車禍 當日採買之花材費用15,851元、車內用品及包裝用具9,760 元、眼鏡破裂重配15,000元、悶燒杯2支1,976元、雜物及貼身物品3,067元、系爭車輛報廢殘值5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801,544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系爭車輛報廢回收獎勵金2,500元、強制險理賠34,619元後,尚有764,425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 ,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過程與系爭傷勢,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275元、受領系爭車輛報廢回收獎勵金2,500元、強制險理賠34,619元等節,均不爭執,並同意就本件車禍負全責。然原告請求工資損失部分,原告醫療費用僅8,275元,卻主張需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顯與常理不符,且 原告職業為賣花,每月收入不固定,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計程車資部分,有些並無單據,且原告住在高雄,理應就近治療,毋庸搭計程車往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此部分車資顯非必要。請求財物損害部分,除拖車費用3,5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原告請求車輛報 廢殘值,但系爭車輛應無殘值,另主張各項物品損害部分,應先證明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毀損。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責,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之安南醫院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兩造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之筆錄、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見警卷第5 至12、14、20、22至23、28至30頁,偵卷第6頁,調偵卷第3、22頁,交簡卷第63至64頁,交簡上卷第41至46、49至50、65至73、83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8,275元部分,被告已表不爭執(本 院卷第63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於市場販賣鮮花,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部傷勢,經醫師囑咐至少需在家休養至112年2月底,故請求111年3月19日至112年2月28日止共12個月,以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316,800元乙節;被告除爭執該不能工作之 期間過長外,並認為以基本薪資計算不合理等語;經查: ⑴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核原告所提出之安南醫院112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11年3月19日入急診,於111年3月20日轉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111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不宜搬重物。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 月26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6日神經外 科門診追蹤。建議繼續在家休養1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69頁)。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醫師建議之休養期間為何,該院函復略以:原告因111年3月19日車禍所受傷勢建議在家休養6個月,不適合自 駕車輛,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因原告仍主訴頭痛、頭暈頻發生,需服用藥物,無法出外工作,故建議繼續休養等語,有安南醫院112年9月14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5424號函、112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0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127至12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8,275元,卻需休養如此久不能工作,顯 不合理云云;然醫療費用之高低可能關乎健保給付,尚難僅以支出醫療費用之多寡謂患者傷勢之輕重,參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非單純之身體擦挫傷,且車禍當日急診送醫後自111年3月19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始出院,業如前述,復於111年6月6日再因 「硬腦膜下血腫」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當日即住院至同年月14日始出院,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供查(附民卷第165頁),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腦 部傷勢非輕,既有前揭醫師囑言建議原告應在家休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1年3月19日至112年2月28日期間無法工作,尚堪採信。 ⑵再關於以何基準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被告則認原告販花收入不穩定,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從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等處購買花材之單據可知,原告單日購買之花材費用即達15,851元(附民卷第149頁),如原告 每月販售花卉之收入扣除成本後之利潤未達基本工資,豈會單日進貨即逾1萬餘元,由此可認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 計算其工作損失應尚屬合理,且有利於被告。參以我國之每月基本工資111年間為25,250元,112年間則調整為26,4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應認原告所受工資損失為290,639元【計算式:111年3月19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9+13/3 1)個月×25,250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共2個月× 26,400元=290,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無理由。 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部傷勢而無法正常駕駛,需仰賴計程車往返醫院或至處理本件車禍之各單位,而支出計程車資77,315元乙節;被告辯稱其中部分無單據,不得請求,及原告得於住所地之高雄就近就醫,其往返安南醫院就醫之車資顯無必要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腦部損傷,經醫師評估認為不適合自駕車輛,有安南醫院112年9月14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5424號函文檢附之醫師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原告因腦傷兩次住院,其傷勢可謂非輕,直至112年2月28日止均應在家休養等情,亦如上述,應認原告於此段期間因所受傷勢而無法自行安全駕駛車輛,其出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其損害無誤。 ⑵經核原告主張之搭乘計程車內容(附民卷第15頁),其中有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者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車資合計65,645元;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8日、4月25日、5月23日、7月18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9日、112年1 月3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之計程車資370元、380元、370元、190元、375元、370元、370元、370元,111 年6月13日高雄長庚醫院出院之計程車資180元,111年10 月27日、11月16日、12月29日、112年1月26日至安南醫院腦神經外科就醫之計程車資3,650元、345元、1,500元、3,2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於上開期日至該處看診之如繳費通知單、預約回診單、藥袋或檢查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7、39、51、71、99至113、119至129頁),但並無相應 之計程車收據可供查核,則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應有於當日至該醫療院所就醫或領藥,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所稱之計程車資,應認此部分被告抗辯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應以有提出單據之65,645元部分為限,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赴安南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資無必要乙節;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遭送醫處即安南醫院,則其出院後至該院回診追蹤治療,或選擇至高雄住家附近之醫院就醫,聽取第二意見或交錯評估,亦屬合理,難謂其係惡意擴大交通費用部分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拖車費用3,500元、車禍當日採 買之花材費用15,851元、車內用品及包裝用具9,760元、眼 鏡破裂重配15,000元、悶燒杯2支1,976元、雜物及貼身物品3,067元、系爭車輛報廢殘值50,000元等財物損失,合計99,154元乙節;被告僅就其中拖車費用3,5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其餘均爭執等語;經查: ⑴拖車費用3,500元部分,被告既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車禍當日所採買之花材費用15,851元部分,核原告所提出之購買單據,其確實曾於車禍當日至臺南花卉相關之批發市場與農園購買花材而支出2,993元、10,800元 、2,000元,合計15,793元(不包含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 發市場之管理費58元),有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商結帳清單、宏宇農園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眾奇園花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49頁);參以原 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曾稱:我當時從永康載貨完要回高雄,車上載滿我平時要賣的花等語,有附於刑事案件之111 年5月11日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至8頁),應認原告 在車禍前確實甫購買營業用之花材完畢,其車上因此堆置有上開花材。另從附於刑事案件之本件車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而翻覆變形(見警卷第28至29頁),可認原告所購買之花材應已因本件車禍而損壞,是原告請求花材費用15,793元部分,應認有據。 ⑶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報廢殘值50,000元部分,核該車為86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原告,廠牌為中華, 車體已報廢回收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參以原告提出之中古車輛網路銷售資料顯示,相近年份之小客貨車售價介於13.8萬至16.8萬之間(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應已無殘值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尚難憑採,是經綜合審酌兩造提出之資料,應認原告以50,000元估算系爭車輛之殘值,尚可採信。 ⑷至原告請求車內用品及包裝用具9,760元、眼鏡破裂重配15 ,000元、悶燒杯2支1,976元、雜物及貼身物品3,067元部 分,雖據其提出尚陶坊展示部111年11月1日統一發票、楊格眼鏡行111年4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冠光電業行111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吉昇皮鞋店111年5月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膜殼手機配件館111年5月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鞋全家福111年5月1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1至157頁);然上開物品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毀損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上開物品損害之證據(如受損照片等),核刑事案卷所附之車獲照片亦未見有上開物品(見警卷第28至29頁),經本院函詢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察單位是否有拍攝系爭車輛內部損害之情形,警方函復略以:當時原告受傷由救護車送醫,現場僅拍攝車輛外部受損照片,無特殊原因故未拍攝該車輛之車損內部照片,且本大隊僅提供場地供渠等停放並未扣留車輛,嗣後原告前往取回該車時並未表達任何意見,故未拍攝車內物品照片,後續原告亦未特別向警察反應車輛內部物品有無遺失或損害之情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1446號函文及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綜合上開資料,尚難肯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物品之損害。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拖車費用3,500元、花材費 用15,793元、系爭車輛報廢殘值50,000元,合計69,293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可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在市場從事鮮花販賣,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自住房屋一間,未婚無子;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房貸、信 用貸款等約10多萬元,現從事送貨司機,以跑單計算,經濟有困難(本院卷第65頁);暨兩造109、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33,852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8,275元+工資損失290,639元+計程車資65,645元 +財物損失69,29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33,852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4,619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而予以扣除。另原告復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領回收獎勵金2,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表示 願於求償金額中扣除此部分金額(本院卷第135頁)。是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633,852元,扣除原告所受領 之強制險理賠34,619元與車輛報廢回收獎勵金2,500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6,733元(計算式:633,852元-34,619元-2,500元=596,7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附民卷第173、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原告 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裁判費用),經審酌兩造就財物損害部分之勝敗比例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 編號 日期 內容 往返車資 收據 1 111年3月28日 安南醫院-出院回家 2,455元 附民卷P31 2 111年4月7日 安南醫院-腦神經外科 3,515元 附民卷P33 3 111年4月13日 安南醫院-腦神經外科 3,690 附民卷P35 4 111年4月19日 新化警局-拿車禍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 5,010元 附民卷P131 5 111年4月21日 安南醫院-眼科 3,230元 附民卷P43 6 111年4月28日 安南醫院-腦神經外科 4,105元 附民卷P47 7 111年5月5日 臺南與律師商談車禍事故 3,000元 附民卷P133 8 111年5月12日 安南醫院-眼科 3,810元 附民卷P49 9 111年5月26日 安南醫院-腦神經外科 3,750元 附民卷P55 10 111年6月3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 270元 附民卷P57 11 111年6月6日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165元 附民卷P63 12 111年6月22日 高雄長庚醫院-門診 340元 附民卷P65 13 111年7月6日 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65元 附民卷P69 14 111年7月18日 高雄長庚醫院-經神科 165元 附民卷P71 15 111年7月20日 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655元 附民卷P75 16 111年8月15日 高雄長庚醫院-經神科 345元 附民卷P77 17 111年8月17日 高雄長庚醫院-耳鼻喉科 335元 附民卷P81 18 111年9月2日 臺南車鑑會 3,690元 附民卷P135 19 111年9月7日 仁德區公所開調解委員會 4,405元 附民卷P141 20 111年9月8日 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35元 附民卷P83 21 111年9月12日 高雄長庚醫院-經神科 330元 附民卷P85 22 111年9月15日 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25元 附民卷P89 23 111年9月22日 安南醫院-腦神經外科 3,540元 附民卷P93 24 111年9月29日 安南醫院-腦神經外科 3,455元 附民卷P97 25 111年10月7日 臺南新化分隊受理車禍調查及審理 3,690元 附民卷P137 26 111年11月21日 臺南花店取車禍損害收據 3,230元 附民卷P139 27 111年12月1日 安南醫院-腦神經外科 2,775元 附民卷P117 28 111年12月29日 安南醫院-腦神經外科 1,630元 附民卷P123 29 112年1月19日 臺南地院開庭調解 3,035元 附民卷P143 小計 65,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