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金芳
- 原告劉耿豪
- 被告杜婉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劉耿豪 被 告 杜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西賢二街霞飛社區操作遙控無人空拍機(下稱系爭無人機),以拍攝聯碩地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建案銷售廣告影片,詎料系爭無人機飛抵被告之住家即臺南市○○區○○○ 街000號4樓陽台處時,竟遭被告以高壓水柱噴灑,因此造成系爭無人機電線短路、冒煙、被迫下降而毀損無法使用。 ㈡、雖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毀損罪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原告認為應改提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維護個人權益。 ㈢、原告之損害有:①系爭無人機之主機板燒毀,無法維修,故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8年間購買系爭無人機之購價新臺幣( 下同)49,000元。②另系爭無人機內的記憶卡亦損毀,記憶卡購價是900元,但此部分原告不請求,原告係要請求記憶 卡內之數位資料之毀損的賠償,因為記憶卡內為近2個月來 原告所有空拍案件之空拍資料,拍攝成本極高,總出機次數估計約20架次、塔聯絡官人員進場相關費用及車馬費等,故原告評估後擬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拍攝之費用91,000元。以上合計為14萬元。 ㈣、原告當日操控之系爭無人機是由民航局申請合法飛行拍攝,依無人機空拍法第九十九條第四款相關操作規定,無人機施行飛行作業,均需安排現場有目視觀察員協助觀察四週之安全性飛行。故現場必需以作業安全規定觀察員即訴外人甲○○ (原告之配偶)全程觀察飛行安全,案發當時於一旁觀測清楚看見被告住家4樓之陽台,突冒出水柱直接往系爭無人機 做噴灑的行為,且持續噴水3-4秒鐘之久。因無人機飛行之 取景拍攝之角度關係,故係無人機飛行高度為四樓陽台之上約50分高,離住戶牆面縱向距離有3公尺,橫向離陽台距離 有4公尺,以直角三角型長邊公式可得出,距離被告所用水 噴水出之陽台距離約有5公尺之遠且高度於陽台50公分之上 ,此舉與被告所稱之單純為澆花行為實為不符,單純澆花行為不應往距離陽台之植裁有5公尺之遠且高度高於陽台約50 公分之左前方無人機噴灑,此均有一旁之觀測員甲○○全程目 視可證,被告不正常之澆花行為及噴灑距離及角度,實為故意為之,而非無法注意之行為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既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自應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等損害賠償要件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所提證物即「記憶卡燒毁送修證明」內容文字不僅模糊不清,令人無法詳閱,且上開送修證明亦僅能證明系爭無人機有送修之事實,試問送修與被告何干?又,原告就系爭無人機損毀事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可見被告並無故意毀損系爭無人機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住處之澆花陽台空間狹窄,僅能容1人站立,植栽亦會阻 擋視線,實在無法想像在如此條件下,被告能如原告所稱以高壓水柱、2-3秒時間「準確」噴向正在飛行中(不斷移動 )之系爭無人機,可見原告所言皆非事實。 ㈢、原告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事發時有觀察員甲○○在場之事,而 是於收到111年度偵字第25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原告才於再議理由中主張事發時有觀察員甲○○在場,進而請求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傳喚證人甲○○云云,試問:倘若事發 時觀察員甲○○確實在場且目睹過程,原告豈有可能就此重要 證人於警詢時甚至是偵查中隻字未提?加上甲○○是原告的配 偶,可見所謂觀察員甲○○在場且目睹事發過程云云,顯係原 告臨訟杜撰之詞,實不可採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毀 損其所有之系爭無人機乙節,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 固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去現場,我是跟原告一起到西賢二街,大約是中午左右抵達,我們是開車去,是原告開車載我去,我們車子停放在還沒有到達社區的地方,停放那麼遠,因為我是無人機的觀測手,要跟操控手(原告)要保持30公尺距離,車停放好後,我就下車站在車子旁邊,準備要觀測無人機,原告拿無人機前往西賢二街系爭社區,準備要進行空拍,我看到原告以無人機先進行平面拍攝的動作,之後進行錄影的動作,而錄影必須將無人機從下往上昇,並且需要左右移動,錄影相關的畫面,我看到無人機上昇到大約四樓半的高度,當時就有一隻手伸出陽台,手上握有水管,朝著無人機噴水,當時的水量蠻大的,如果只是灑水,不可能水量那麼大,而且社區正前方就是馬路,如果是陽台澆花,水量也不可能那麼大,因為很容易灑到路上的行人,再者,原告後來返回車輛時,我看到原告身上的衣服都濕了,當時原告站在一樓,可見水量很大。我是明確看到伸出陽台的手,而且手上持水管是跟著無人機移動,所以我認為是刻意噴無人機的,時間持續大約幾秒。『我看到之後就用CALL機跟原告說好像有人在灑水噴無人機,要趕快下降,原告就將無人機操作下降』,當時我就看到無人機冒出白煙。」、「(被告問:但妳剛才說噴水只有幾秒,而你必須使用CALL機通知原告、原告收到訊息再抬頭往上看,這樣就好幾秒了,原告怎麼可能還能看到有沒有人伸出手噴水的狀況?)原告被水噴到,就會自己抬頭往上看,不需要我用CALL機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頁),然互核原告於警詢時所稱:「(警察問:你如何得知毀損你無人機之人係191號的住戶 ?以何種方式毀損?)我在操控無人機的當下,發現我無人機突然出現不正常的晃動,隨後我就遭水柱噴到,我抬頭往上查看191號住家,發現從側邊窗台有水柱持續噴出。」、 「(警察問:現場有無畫面提供給警方偵辦?)有。」等語(見警卷第8、9頁);以及原告於偵訊時之陳稱:「我當時是看到無人機有不正常晃動,身上就被灑到水,我立即抬頭往上看,就看到有水灑出來,直接噴灑無人機,我看到無人機冒煙,就趕快將無人機降落,時間大概2至3秒。」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在警方詢問原告有無其他證據可以提 供偵辦時,原告仍未提及現場有證人甲○○在場及見聞等情, 且原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均未提及證人甲○○有在場、有以CA LL機通知他、有稱有人在灑水噴無人機、趕快下降等語,而係稱:是自己因為身上被水灑到,所以才抬頭往上看,自行趕快將無人機降落等語,由此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原告 所述並不相符,加之證人甲○○係原告之配偶,具有親屬情誼 ,立場難期中立客觀,故證人甲○○上開證詞尚難認為有利於 原告之論據。此外,依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5頁),被告住處4樓陽台確有栽種一定高度之植栽,對外視線並非一 覽無遺,自難排除被告是單純澆花而不慎噴灑到系爭無人機之可能性;再者,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2536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證;且原告對此節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故意毀損原告對於系爭無人機之財產權。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者,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則據原告提出測量系爭無人機啟動後未升空之音量達63.8分貝、起飛後離地3米高之音量 達76.2分貝之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衡諸 常情,被告對於系爭無人機之出現當有知悉之可能,故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灑水導致系爭無人機主機板燒毀,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無人機為原告所有,於108年11月11日購得,有原告提出 之MOMO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頁);本件事故係111年8月25日發生,故原告之使用期間已達2年又10個月等情,堪以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空運設備中之直昇機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系爭無人機既已使用2年10月,原告復主張無法修復,則依法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估定為5,838元,原告此項請求於5,838元範圍內,係屬有理;逾此範疇,即屬無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另有因記憶卡毀損致近2個月內所有拍攝資 料滅失而重新拍攝之損害「91,000元」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受聯碩地產公司委託而去拍攝西賢二街之空拍攝影」(警卷第7頁)、「本件是聯碩地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 委託,因為聯碩想承接興富發的廣告銷售案,所以聯碩想提供他之前代銷的建案給興富發看,以爭取接到興富發的建案代銷。」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然查原告係提出僅記載 買受人為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1 年9月14日開立、記載金額「9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請求 (調字卷第19頁),其上並無任何營業人公司之名稱、亦無蓋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自非正式合法之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否確有重新拍攝或重新拍攝之費用為何。再者,原告陳稱其記憶卡內達2個月之數位資料均無備份或存檔等 語(見調字卷第13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92頁筆錄),亦與 行業慣例、常情事理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佐其說。故原告請求重新拍攝2個月之數位資料費 用達9萬1千元乙節,缺乏證據為憑,難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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