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11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杰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廷
- 被告
- 陳語涵即語涵店舖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6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93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4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0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26日間以語涵店舖即陳語涵為借款人(被告陳語涵同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至115年7月30日止,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付息乙次,並自實際借用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本金寬限期,自本金寬限期滿則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54期(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按月依54期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到期結算還清借款本息全部。並約定利率,於110年7月30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貨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即利率0.1%)加0.9%,為年利率1%,而自111年8月1日起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算之利息(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間,利率為年息3.44%;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間,利率變為年息3.57%;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則為年息3.70%)。及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84,932元,迭經原告催告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契約、連帶保證書、帳戶查詢資料、利率變動明細、催告函、被告商業登記等件(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