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王參和
- 原告謝宜宣
- 被告柯孟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謝宜宣 被 告 柯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211巷口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禁行機車道,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剎車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腳趾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6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看護費用: 依台南市立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36,00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在茶之魔手飲料店工作,因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約23,600元,受有70,800元之損害。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0,200元(其中零件19,800元、工資10,40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腳趾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使原告於身體、精神遭受痛苦,爰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211巷口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禁行機車道,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剎車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腳趾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666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3號卷〈 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21566卷〈下稱警卷〉第27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1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台南市立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0年10 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觀之該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建議專人照顧1個 月等語,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係屬有據,又原 告請求一天以1,200元計算亦在看護費用行情範圍內,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36,000元),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在茶之魔手飲料店工作,因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約23,600 元,受有70,8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調字卷第15、25頁),觀之該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係屬有據。又觀之原告 所提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係時薪人員,因車禍請假期間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共565小時,另每月有1,000元職務加給等語,可見原告請假期間並無支薪,又 酌以原告同意每月以低於最低工資之23,600元計算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0,800元(計算式:23,600元×3個月=70,800元),自屬有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30,200元(零件19,800元、工資10,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7頁) 。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110年3月31日,已使用8月,又觀之上揭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零件部分為19,80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 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500元(計算式如附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6,900元(計算式:16,500+10,400=26,900),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腳趾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56,031元、232,132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境外互聯網行業,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及刑事 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93,700元(計算 式:36,000+70,800+26,900+60,000=193,70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駛禁行機車道,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1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35,590元(計算式:193,700元×70%=135 ,590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81,252元(其中醫療費用8,612元、醫用材料費20,000 元)乙節,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2 年10月13日台南字第112120003581號函檢附理賠明細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然其中醫療費用8,612元、醫用材料費20,000元 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中請求,則不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950元【計算式:135,590-(81 ,252-8,612-20,000)=82,950】,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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