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李杭倫
- 原告邵蓓中
- 被告黃上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邵蓓中 被 告 黃上榕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377巷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至與中華東路三段336巷口,其駕車轉彎時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重傷昏迷送至成大醫院救治,原告因車禍失去工作,且因頸椎手術導致後遺症,手腳麻痺需長期復健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⒈薪資損失:38,497元(每月) ×13個月=500,000元(原本應該是500,461元,只請求50萬元 )。⒉醫藥費:104,593元(含藥材11,143元、長照813元)。⒊ 交通費:60,480元。⒋計程車費:9,155元。⒌機車修理費:3 1,210元。⒍看護費:12,000元(5日,每日2,400元)。⒎精神 慰撫金:451,352元。以上共計1,200,000元,爰提起本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所受之傷害不爭執,然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就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金額,逐一答辯如下: ⒈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屆71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仍有13個月之工作能力有疑慮,且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曾領取35,959元之薪資,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亦應扣除已領取部分。 ⒉醫療費用:就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單據,其中有270元為診斷 證明書費用,惟原告未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21 日脊椎側彎門診493元、110年12月2日1,200元,非系爭事故造成;111年2月24日2,339元、111年8月4日2,607元、111年4月14日2,339元為自費項目,原告應證明該次治療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因果關係。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部分及其他醫療收據,非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醫療器材單據部分,就110年12月22日東光儀器有限公司之單據,金額2,500元不爭執,其餘應由原告舉證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⒊交通費用:原告往返台南市立醫院支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單趟180元過高。 ⒋計程車費:就111年4月13日原告至財團法人嘉義慈濟診所就醫之3,000元爭執,其餘6,155元不爭執。 ⒌看護費:就原告需專人看護5日不爭執,惟親屬看護應以每日 1,200元計算為宜。 ⒍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無理由。 ⒎另原告已於111年8月15日請領強制險理賠78,665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事故鑑定書、交通局函、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至301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68號刑事歷審卷(下稱另刑事案),經查原告於警訊時稱:「我騎乘851-HCW號普重機車,我騎車沿中華東路三段336巷綠燈要直行中華東路三段377巷口的統一超商(北向南 ),綠燈直行時,我完全沒有注意到對方,看到時就已經撞上去了,我印象中對方好像沒有開大燈,撞上去就昏迷了。我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我行向號誌為綠燈。」,而被告 警訊時稱:「我駕駛 AXG-2369號自小客車,我開車沿 中華東路三段377巷要左轉中華東路三段(南向北)我不清楚對 方怎麼騎車來,我從路口出來要左轉的時候,看到對方時候已經撞上來了。我當時車速大約30-40公里,行向號誌為綠 燈。」等語,足見兩造轉彎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亦為另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所是認,判處拘役50日,據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等情,堪信為真。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六頭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脊髓損傷、右膝部撕裂傷3公分、手第四指脫位、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7-133頁)為 證,該等損害與被告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1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觀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迄原告112年6月8日回診時,醫囑仍稱主訴雙手握拳較無力 、蹲不久、主訴大便較無力、臀部、生殖器、雙下肢麻、右下肢無力,建議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23-41頁、第77頁), 且本院依此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多久,經該院函覆:需休養,不宜繼續原工作至手部肌力恢復,且該症狀幾乎已固定,未來進步空間不大等語(本院卷第263-273頁、279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堪信屬實。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每月薪資38,479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依此計算原告1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00,227元【計算式:38479x13=500,227】,惟嘉陽公司於原告受系爭傷害後請病假期間 ,曾給付原告半薪18,480元,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81,747元【計算式:500,227元-18,480元】。 ⑵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屆71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仍有13個月之工作能力有疑慮等語。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早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卻仍受雇於嘉陽公司,且依嘉陽公司函附之聘僱合約書,原告與嘉陽公司間之雇傭契約並未訂有期限,為不定期契約。嘉陽公司或原告要終止勞動契約,均需合意終止或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事由始得終止,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欠缺工作能力之情事,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不能憑採。 ⒉醫療費用: ⑴成大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587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41頁)、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43-4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診斷書(本院卷第47頁)、傷勢手術照片(本院卷第49 、305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79頁)、成大醫院收據(本院卷第81-91頁)、台 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93-111頁)、各診所單據(本 院卷第113-117頁)、信福居家長照機構費用明細收據(本院 卷第119頁)、藥材費用(本院卷第121頁)等件為證,經核收 據開立日期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就診日期均相符,原告主張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111年2月24日2,339元、111年8月4日2,607元、111年4月14日2,339元等之自費項目,經成大醫院函覆結果「1.2021/12/21骨科門診,診斷: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頸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該病 症與 2021/11/19發生車禍所致之椎間盤突出有關係。2.2021/12/2自費1200元骨密度檢查,是開脊椎手術之前的例行檢查之一。2022/2/24、2022/4/14,2022/8/4門診自費使用藥物 Lyrica (Pregabalin),這是臨床上很常用在神經損傷後 的疼痛的自費藥,用來減緩神經痛;該自費項目與2021/11/19車禍所致之椎間盤突出有關。」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⑵台南市立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30元,雖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 門診收據(本院卷第93-111頁)為證,惟觀該應診日期為112 年3月2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經超過1年,已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原告係因左側前距韌帶撕裂傷就診,該傷勢常見原因為外傷所引起,與椎間盤突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據此,益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慈濟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元,雖據提出慈濟醫院醫療單據(本 院卷第113頁)為證,惟觀該應診日期為111年4月13日,且未說明係因何故就診,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⑷仁義復健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仁義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且經該診所函覆「邵蓓中自110年12月13日 至110年12月28日因車禍來院就醫治療;醫師診斷疑椎間盤 突出併左側肢體偏癱,病友主訴與症狀相符。」等語,足認原告此部分就診與系爭事故有關,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⑸長照費用813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信福居家長 照機構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 ⑹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藥材、治療輔助器具等,共支出11,143元等,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於其中東光儀器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所載2,500元部分不爭執,而其他單據所載細 目,核均屬原告治療或消解系爭傷害帶來之痛苦需用之消耗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憑採。 ⑺寶泰診所、維新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至寶泰診所、維新診所就診,分別支出750元、700元等情,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5、117頁)為證,核該等收據項目為止痛劑、物理治療等,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應屬可採。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事故發生時起至0 00年0月間止搭乘計程車往返市立醫院回診,總計168趟,以單趟支出交通費用180元,花費共60,480元,惟被告抗辯原 告至市立醫院就醫與系爭事故傷勢無關,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亦難憑採。 ⒋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成大醫院及慈濟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共9,155元等情,雖據提出計程車 運費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3-125頁),惟其中原告至慈濟醫 院就診花費3,000元部分,因慈濟醫院診治項目與系爭事故 無關,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其餘6,155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子邵荻弘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31,210元,無奈報廢,嗣邵荻弘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27頁、第329-331頁)。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1月19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1,210÷(3+1)≒7,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1,210-7,803) ×1/3×(12+1/12)≒23,4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1,210-23,408=7,802】。據此,系爭機車得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7,802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 ⒍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後5日期間,均須專人看護, 每日以2,400元計之,合計12,0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5日=12,000元】等情,被告就5日需人看護部分,並不爭執 ,且據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手術住院期間需人權日照顧,出院後因雙手無力仍需有人照顧」等語,據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照顧期間5日等情,即屬有據 。又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委請看護自無不合。雖被告辯稱原告係請親屬 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惟原告親屬為看護原告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與專業看護員相同,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勞務價值,以專業看護人員報酬計價。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2,400x5=12000】,為有 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住院動手術,且因此超過13個月無法工作,更飽受傷痛折磨暨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 310,253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921,070元。 ㈢按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0,535元【計算式:921,070元×50%=460,535 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665元,兩造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81,870元【 計算式:460,535元-78,665元=381,87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87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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