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57號
- 原告
- 李雅惠即果櫐馜自媒體企業社
- 被告
- 興創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濬紘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票面金額300,000元含買賣價金在內,非全部均為借款。對保時被告承辦人要求原告購買保健食品,買賣價金為7萬餘元,因原告有資金需求,不得不購買,然收受保健食品後,品質不佳,原告希望剩餘尚未到貨之保健食品,可以扣抵借款。雙方就買賣之物品存有爭議尚待釐清,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邀同訴外人陳秋霞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另有購買保健食品部分,係向仲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與本件借款無關。然原告自112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11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借貸契約,而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已依約定交付借款。原告所稱購買保健食品乙事,係向仲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惟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要購買產品,且辦理借款時,承辦人表示該產品是贈送,卻事後開立7萬元統一發票,要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欲辦理退貨,以貨款抵償借款云云。經查,證人施欣意(即辦理系爭借款之承辦及對保人員)到庭結證稱,為原告辦理系爭借款時,係向原告解釋借款金額30萬元,分24期清償,每期應清償14,450元,雖有向原告推廣保健食品,但與系爭借款無關。當時有表列兩份每期應清償之數額,後來其為原告向主管爭取到每期清償本息較低之數額(即14,4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而原告就證人施欣意上開之證述情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向第三人買賣保健食品之買賣契約,係屬不同相對人之不同法律關係,原告以其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