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蘇嘉維 複 代 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聖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許裕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11.02)車體損失險。許裕典於民國111 年8 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駕駛該車入住被告經營之「聖旺商旅」(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並使用該旅館設置通往地下室汽車停車場之汽車用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將該車停放於該旅館地下停車場,惟於翌日(23日)中午使用系爭升降機將系爭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移至一樓時,因系爭升降機失靈,造成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前牌照板、前保險桿外罩、前保險桿通風網、前碰撞緩衝器、前裝飾格柵、前雷達感知器護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4159元(①零件:1 0萬6729元、②工資(含鈑噴):1萬743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無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12萬41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送達日112.03.09)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升降機係以紅外線掃射判斷車輛是否停在規定之台板格線內,如車輛駛入停放時超出格線,蜂鳴器就會響起,無法操作升降按鈕(位於駕駛座車窗口旁牆面),需待車輛駛入格線範圍後,蜂鳴器才停止,始能使用升降按鈕,且張貼在系爭升降機內之注意事項,亦載明「⒊依指示燈號,車輛停妥於車台板中央。」、「⒋車輛停妥請入停車檔,拉手煞車、引擎熄火後,方可操作升降機。」 ⒉系爭小客車於事發前日已順利操控系爭升降機至地下停車場停車,係於翌日自地下停車場操控系爭升降機升起時,系爭小客車前車牌遭樓層板撞擊。依前述系爭升降機操作方式,如系爭小客車未停放在台板格線內,升降機無法升起,是系爭小客車於系爭升降機升起時擦撞前車牌,可能係在升起過程中未熄火停止而滑動前行所致。 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規定之適用要件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上第1 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上第2 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以上第3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另「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依上開規定,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時,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具有缺陷,認定標準如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者,即須對因而受損害之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企業經營者就該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無過失時,亦僅能請求法院減輕賠償責任,並無法免責。 ⒊惟於商品或服務若可認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該企業經營者即無須負責,自無消保法第7 條 第3 項適用餘地。 ㈡本件系爭小客車於事發前日係操控系爭升降機至被告地下停車場,可認該車係具備供該車安全使用之機械性能,而該升降機於駕駛座前方升降牆面張貼有駕駛人注意事項(參見前述二、㈡、⒈被告答辯所載;系爭升降機之停車格車長限制為 5.2 公尺,系爭小客車依該車型號車長4.963公尺),參照 被告陳述之該升降機運作原理,可認應符合消保法規定之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參照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系爭小客車應係於系爭升降機上升至地下與地面層樓板時,前車牌遭層樓板卡住造成前車牌與前保險桿等部位因升降機往上升起遭向下拉扯致發生車損,依系爭升降機之運作方式(經紅外線確認車輛停至停車格範圍後始能由駕駛人操控升降鈕),則本件事故顯有可能為系爭小客車於系爭升降機上升途中有違反使用注意事項之使車輛往前行致發生本件車損(可能為系爭小客車未遵循注意事項「車輛停妥請入停車檔,拉手煞車、引擎熄火後,方可操作升降機」之煞停熄火規定,致使上升途中不慎使車往前),是本件事故應歸責於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而由原告承擔該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77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