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10號
- 原告
- 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德
- 被告
- 程良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收取托運機車款項之法律關係,約定由被告以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翔順興交通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設立據點,收受客戶託運機車,並從中賺取酬庸。詎被告未於民國111年9月底,將同年8、9月份,扣除應獲酬庸後之新臺幣(下同)160,560元款項交付伊,經伊寄發律師函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江俊德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原告站所託運明細、李思樟律師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律師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2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