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田玉芬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建龍、吳佩玲、吳亮宜、吳美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吳建龍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吳佩玲 吳亮宜 吳美賢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 告 吳茂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亮宜、吳茂治(下分別稱吳亮宜、吳茂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建龍(下稱吳建龍)前積欠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97,58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建龍之財產無果,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371號債權憑證。又吳建龍之母吳張麗錦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被告等6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吳建龍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於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吳佳玲(下稱吳佳玲)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吳建龍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吳佳玲,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6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吳佳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6月4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吳建龍、吳佳玲、吳佩玲、吳亮宜、吳美賢抗辯:對於吳建龍積欠信用貸款及金額不爭執,然吳建龍之父母均由吳佳玲照顧生活起居,支付日常生活、醫療就診等一切費用,且被告之母親吳張麗錦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由吳佳玲支出。吳佳玲代為履行吳建龍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故吳佳玲對於吳建龍自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吳佳玲,為有償行為。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吳茂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建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屆期未清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字第2337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金額為397,589元及法定利息,執行受償情形為全部未受償。 (二)吳張麗錦於109年5月11日死亡,遺有遺產系爭不動產。吳茂治為吳張麗錦之配偶,吳建龍、吳佳玲、吳佩玲、吳亮宜、吳美賢為吳張麗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繼承人6人應繼 分各6分之1,吳張麗錦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協議由吳佳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三)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調取被告6人及被繼承人吳張麗錦之戶籍謄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究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繼承人於109年6月4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建龍對其負有債務,吳建龍之母親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吳建龍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分割繼承方式由吳佳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37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07-114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卷一第113頁),可知 原告係於111年11月3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被告等人就此亦不爭執(卷三第44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 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辯稱吳建龍因長年積欠債務,無力負擔母親吳張麗錦及父親即被告吳茂治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上開扶養費用均由吳佳玲負擔,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是基於吳建龍用以清償對吳佳玲就未扶養父母之不當得利,故屬有償行為等語。本院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經查,吳建龍自96年間即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卷三第37頁),自可認吳建龍無力扶養父母親,長年未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尚屬可信。又被告抗辯吳張麗錦生前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均由吳佳玲支出負擔,吳建龍全然未支出等語。被告上開辯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附卷可查(卷三第73-78頁),自堪信為真實 。衡諸吳建龍自96年即積欠銀行債務,且領有殘障手冊,是被告抗辯其無力負擔父母之扶養、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情,應屬合理可採。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吳佳玲與吳建龍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吳佳玲為吳建龍代為支出父母扶養費、醫療及喪葬費後,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建龍返還之,是以吳建龍對吳佳玲應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自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是故被告抗辯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係為有償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吳建龍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張麗錦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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