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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告
蔡佳芬即詠諢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計0.9%計算(即1%);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利息計收(現為2.375%)。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43,2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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