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王郁欽即星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9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4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8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5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09年9月11日②110年7月13日與 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300,000元②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①自109年9 月17日起②110年7月22日起算,均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①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 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計算(目前為3.595%),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②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5.086%計算(目前為6.68%),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 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嗣於111年2月11日被告 簽立①②增補契約,約定前揭①借款本金餘額210,792元,變更 借款期限為113年9月17日;②借款本金餘額258,880元,變更 借款期限為114年7月22日;①②借款均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還①本息至111年12月16日②本息至111年12月 21日,之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