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26號
- 原告
- 李怡德
- 被告
- 祝松
- 被告
- 永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國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磊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祝松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7時40分,無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自臺南市○○區○○○道路○○○○00號對面工地出入口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駛入車道,造成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76,510元、醫療費用92,161元、不能工作損失1,017,09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2,5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448,32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祝松則以:我無法賠償這麼多,我至多只能負擔300,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提出收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該要去請精神科開證明,證明精神受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我認為是原告騎車太快。我剛起步,車頭剛出去而已,我又沒有半個車身出去,讓原告反應不及等語資為抗辯。
㈡永磊實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貨車當日已由車道駛出,已變成直行車輛,原告由後方超車擦撞造成系爭事故,應申請車禍鑑定,判定雙方責任及過失比例。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本公司上班時間,且當日排班駕駛並非被告祝松,是當日被告祝松駕駛被告貨車並非執行本公司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祝松於110年11月16日7時40分,無照且酒後駕駛被告貨車,自臺南市○○區○○○道路○○○○00號對面工地出入口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府安堤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被告貨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祝松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財物受損共計19,227元,並支出手機維修費2,383元、機車維修費54,900元,共計76,510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161元及就醫交通費2,5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448,321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祝松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㈡永磊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應與祝松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09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祝松為被告貨車之駕駛人,其無照且酒後駕駛被告車輛,又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為祝松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祝松自有過失。次查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亦有過失。因此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告祝松負擔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祝松所駕駛之被告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主為永磊實業有限公司,有汽車車籍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1頁),且被告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斗側面印有「永磊實業有限公司」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9頁),足以使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祝松係為被告永磊實業有限公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則原告請求永磊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祝松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費用76,510元、醫療費用92,161元、就醫交通費2,56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76,510元、醫療費用92,161元、就醫交通費2,56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090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113,01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依醫生判定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收入339,030元,又受傷癒合時間一直需要請假復健,復健期已長達1年以上,故求償6個月薪資678,06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7至181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根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年9月13日醫字第030082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出院後需看護照顧1個月,復健休養需6至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任職之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給付原告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薪資(見附民卷第137至181頁),顯然原告於無法工作期間仍領有薪資給付,而未受有預期薪資無法受領之損害,基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1,017,090元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0,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生判定需請看護照顧1個月等情,核與上開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事實,堪認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請求一日按2,000元計算,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需看護照顧1個月,復健休養需6至9個月,已如前述,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作研發人員,月薪113,01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祝松為高中肄業、目前做工,月薪3、4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永磊實業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車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費用76,510元、醫療費用92,161元、就醫交通費2,56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為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1,862元【計算式:(76,510元+92,161元+2,560元+60,000元+200,000元)×70%=301,86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191、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862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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