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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李怡德
被告
祝松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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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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