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26號
- 原告
- 李怡德
- 被告
- 祝松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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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賴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