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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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賴國永
視同上訴人 祝松
一、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怡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本件訴訟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本院係判命上訴人與祝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為抗辯(詳其上訴狀),核其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祝松,故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2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