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施梅君、陳永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施梅君 被 告 陳永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理由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庭判決書之 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0元 ,修車費用65,000元,受有113天的工作損失180,800元(一 天8小時1,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62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答辯稱:對於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與十二佃路之交岔路口 時,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無意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治療挫傷之費用共1,850元無意見(佳里奇美醫院111/9/26、111/9/28、111/10/5、112/1/3收據;國泰中醫診所111/10/7、111/10/11 、111/10/14、111/10/19、111/10/27收據),其餘請求與 車禍事故無關,應予駁回。汽車修理費部分,該車為十餘年之汽車,市價約為2萬元,應以市價計算損失金額。工作損 失部分,依奇美醫院111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事故9月26日15:32急診,當日16:05即離院,足見其傷勢並不 嚴重。依上開診斷書記載出院後僅需休養七天。對原告11,200元工作損失無意見(1,600元X7天=11,200元),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之請求過高,應予減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行經該路段與十二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前方行駛,被告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前述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1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後撞擊同向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8 20部分,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急診、一般及消化外科)、國泰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陳澤彥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子宮擴刮術說明書、佳里奇美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精神科)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其中奇美醫院111/9/26、111/9/28、111/10/5、112/1/3收 據;國泰中醫診所111/10/7、111/10/11、111/10/14、111/10/19、111/10/27收據(附民字卷第31-43頁),共計1,850元不爭執(南簡字卷第45頁),核之就醫科別(急診醫學科、一 般及消化外科、中醫科),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可以相符, 屬於必要之支出及具有因果關係而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850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逾1,850元之請求,原告雖提出陳澤彥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子宮擴刮術說明書、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然觀之陳澤彥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的診斷是記載先兆流產、萎縮性胚胎(附民字卷第45、47頁),此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是否有關聯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疑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難以准許。另佳里奇美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是記載非特定的鬱症(附民字卷第63頁),其就診科別為精神科(附民字卷第65-73頁),乃是涉及人的精神層面的 問題;然則人之精神層面問題牽涉的影響因素頗多,舉凡個人價值觀、思考思維體度、對外關係之互動行止、所處環境等主客觀因素,都可能對於人的精神本體有所牽動或影響,原告於112年1月間開始至佳里奇美醫院精神科,是否與原告在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關聯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實屬不明;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亦難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導致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113天的 工作損失180,800元(一天8小時1,600元),並提出麋鹿冷飲 店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字卷第75-81頁)。被告對此爭 執如上。觀之原告提出的前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麋鹿冷飲店擔任廚房人員,每日工讀時數8小時,時薪 為200元,並於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2 日至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同年12 月19日至112年2月28日因車禍事故請假。惟依據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宜修養七天」(附民字卷第29頁),是就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衡之,原告於傷後一週之工作損失始得請求賠償,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在11,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難准許。至於原告提供的麋鹿冷飲店員工在職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因車禍事故請假云云,但該冷飲店之記載,非屬醫學上及法律上之具有請假必要性判斷之認定,毋寧為其員工自述之請假原因,本院自仍應以醫學之意見為基礎而在法律要件允許下認定工作損失。因此,前揭記載無從作為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要件的判斷依據。 ⒊修車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毀損(該車輛原為訴外人莊國亨所有,已經其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南簡字卷第37、61頁),受有維修費用為65,000元損害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美佳汽車修理所單據、車損照片為證。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修復費用金額246,112元,但該 估價單記載之車號是000-0000(附民字卷第17頁),並非原告主張之受損車輛,因此該估價單不應計入損害賠償範圍。另原告提出之美佳汽車修理所單據,確為上開受損車輛之單據,依該單據之記載,該車輛修復費用為137,450元 (含工資35,000元、烤漆29,200元、零件73,250元)。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3年4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18年5個月,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該小客車毀損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客車自9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1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2,2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250÷(5+1)≒12,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3,250-12,208) ×1/5×(18+5/12)≒61,04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3,250-61,042=12,208】,加計無需 扣除折舊之工資35,000元、烤漆29,200元,合計為76,408元(計算式:12,208+35,000+29,200=76,408元)。 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65,000元,尚在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參南簡字卷第42、4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駁回之。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78,0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50元+工作損失11,200元+車輛修費用65,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78,05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因此,本件事發原因,為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所致,原告無肇事因素。從而,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之情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過失之情形,自無原告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彭蜀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