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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8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廖建瑋

原告
宋肯璋
被告
大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俊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南簡補字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見南簡補字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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