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葉韋成
- 被告
- 埔豐優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宜均
- 被告
- 周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0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埔豐優居有限公司(下稱埔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6日邀同被告周宜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目前為百分之2.59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埔豐公司自112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39,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周宜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埔豐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埔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周宜均為埔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