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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侯明正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秀玟
訴訟代理人
周鈱諺
被告
謝家豪即澤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9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2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共5年,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清償;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至按年息1%計付,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改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471%,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詎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22,224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原告無須通知或催告被告,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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