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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3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和佃
被告
劉韋辰即街亭黑糖飲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17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清償金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浮動計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12年4月29日尚積欠本金205,1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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