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俊男、孫紹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孫紹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18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駕駛原告所有靠行登記於訴外人贊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贊銓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與訴外人卓子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致系爭曳引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贊銓公司因修復系爭曳引車支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修車費用,又贊銓公司每週一至週五,南下路線有固定客戶新竹物流之車趟,每日可收取運費9,000元,北上路線有固定客戶醫強科技(即盧炫達 )之車趟,每日可收取運費7,000元,合計每日可收取營 業費用16,000元,自同年9月16日起至系爭曳引車修復完 成日即111年3月25日止,贊銓公司因無法出車而受有營業損失2,09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系爭車禍後 ,對系爭修車費50萬元及營業損失2,096,000元,均置之 不理,贊銓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96,000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00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曳引車維修明細、豐興汽車車體廠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名真實、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贊銓公司自備車輛委託靠行合約書、同意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曳引車車籍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第三大隊)調取處理系爭車禍之全部資料查對結果,可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造成,卓子明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有國道警察第三大隊112年7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944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95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所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既因被 告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導致,足認被告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系爭曳引車損壞,且贊銓公司自110 年9月16日起至系爭曳引車修復完成日111年3月25日止, 因系爭曳引車損壞未能出車而受有營業損失,被告自應對贊銓公司負擔系爭曳引車毀損及營業損失等損害之賠償責任。又贊銓公司業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提出贊銓公司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於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合法收受送達,足認被告已收受原告與贊銓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基於贊銓公司上開債權受讓人之身分,主張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曳引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均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五)經查系爭曳引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足憑 ,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9月15日已7年7月又15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再者系爭曳引車修理費用50萬元,其中零件費用362,000元、鈑金 費用110,0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豐 興汽車車體廠統一發票1件附卷足憑,其中零件費用自應 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曳引車修理零件費用362,000元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2,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2,000元÷(4+1)=72,40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36 2,000元-72,400元)÷4×(7+8/12年)=289,600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62,000元-289,600元=72,400元】,再加上系爭曳引 車鈑金費用110,0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原告可請求 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210,4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又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曳引車損毀,自110年9月16日起至系爭曳引車修復完成日111年3月25日止,無法出車,致贊銓公司受有營業損失2,096,000元等情,固堪信屬實,惟此 乃營業收入而非利潤,原告自承其利潤為營業收入之20%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原告利潤為營業收入之20%尚屬合理,並非過高,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419,200元【計算式:2,096,000元×20%=419,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19,200元,要屬有據, 逾請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而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車禍發生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之佐證資料。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210,400元、營業損失419,200元,共629,6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629,600元占其 請求金額2,596,000元之比例約為24%,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24%即6,418元,其餘20,322元由原告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未出車日期 未出車天數 日營業損失 小計 1 自110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 22 16,000元 352,000元 2 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 21 16,000元 336,000元 3 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22 16,000元 352,000元 4 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 22 16,000元 352,000元 5 自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 17 16,000元 272,000元 6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19 16,000元 304,000元 7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8 16,000元 128,000元 合計 2,0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