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73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蓮
- 訴訟代理人
- 柯易賢
- 被告
- 鑫勝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如
- 被告
- 郭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0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05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子儀,於民國111年3月4日變更為陳怡如)於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郭子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共5年。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9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百分之1.135計算利息,並同意隨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及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兩造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已於109年6月1日將50萬元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3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54,022元。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以函文催告被告,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70,嗣於112年3月29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35後分別為百分之2.605及百分之2.73計算之結果,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54,022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05計算,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郭子儀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雄簡卷第17-3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