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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侯明正

上訴人
即原告
陳蔡秀錦
訴訟代理人
陳明揚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韓俊民即韓聖雄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134元,僅繳納裁判費750元,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台幣96,384元,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上開核定之裁判費金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4月17日抗告駁回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持續對不得再抗告之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惟迄今未補正上訴費用,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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