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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格帆
相對人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2,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簽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後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約定機器設備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鈞院並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尾款、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須相對人將機器設備修復至正常運轉使用為止,並經聲請人驗收合格,聲請人始有於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然相對人並未將機器設備修復至正常運轉使用並經聲請人驗收合格,是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尾款。聲請人已另向鈞院提起112年度南簡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恐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誤,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萬元,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系爭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受償30萬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萬2,500元【計算式:300,000 ×5%×(2+10/12)=4萬2,500元】,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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