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11號
- 原告
-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宏賓
- 訴訟代理人
- 李耿誠律師
黃勃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翹玄等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支票,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001 112年7月31日 5,000,000元 原告 KH0000000 002 112年7月31日 3,000,000元 原告 K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