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49號
- 原告
- 蕭堉志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被告
- 柏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團體課程老師承攬關係存在;(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20元」,經核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承攬工作,且繼續承攬期間之報酬,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承攬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承攬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計算,復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承攬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報酬約10,820元,前開報酬總額為64,920元【計算式:10,820元6月=64,9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4,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