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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田幸艷

聲請人
陳有慶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2.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聲請調解狀記載之相對人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通知相對人到場調解。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日醣運輸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惟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聲請人記載之相對人李宗修。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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