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張哲維
- 原告余佳瑋
- 被告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余佳瑋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09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人員,約定輪班排休每班工時12小時,每月出勤20天,總工時240小時,工作地點為根基營造於臺南市歸仁區案場。 被告每月工資約定僅給予新台幣(下同)32,000元,且雖有替原告投保勞保,然卻僅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為投保級距,且查被告事實上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查原告印象中被告並未替原告簽署「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依原告工作 性質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原告暫以113年度經主管機關「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核備之保全人員薪資 基準為本件請求。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差額11,817元。原告之工資為36,551元,及資遣費1,523元,合計38,074元。被告 僅分別於113年5月15日給付12,554元、113年5月23日給付13,703元,合計26,257元。故被告就工資及資遣費差額為38,074元-26,257元=11,817元,仍應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應補提撥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每月總工時240小時者,每月工資至少應為36,551 元,被告每月應提繳2,292元勞工退休金,被告雖有投保 ,卻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提撥2,292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2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工作並未克盡職守,上班時間有超過6小都跑到崗哨 外的地方睡覺。原告在113年5月13日早上發生車禍,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只是輕微擦傷,跟本不影響工作,但原告一直請病假。被告請原告去勞保局特約醫院開立無法上班的證明,可以送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但原告不願意也不回應。原告請了113年5月13日、14日、15日病假三天,被告也有給予半薪。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給付資遣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20日起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夜間保全人員,約定輪班排休,每班12小時,月休10日,每月薪資3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工作性質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原告 於上開受僱期間出勤20日,每日出勤12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36,55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 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已如前述,而保全業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27日(87)台勞 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兩造亦於113年4月20日簽立約定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因公務需要,指派乙方(即原告)擔任保全工作(或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物),經雙方同意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 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事項。」,經陳報台中市政府核備,有台中市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370805號函檢送之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25頁)。是原告之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等得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規定之限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查兩造之約定書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至多12小時 ,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兩造約定原告工作12小時,其中10小時屬於正常工時;2小時屬於延長工作時間,此有該約定書 可按。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 、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依前揭規定可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工作時間係以小 時為單位,以每週工作時數40小時為計算(計算式:8小 時×5日=40小時),反推1年365日之正常工時總數,再除以12個月即為平均每月正常工作時數即174小時(計算式 :〈40×52週+8小時〉÷12月=174小時)。以113年之基本工 資27,470元,按時數比例計算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時間即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5,025元(計算式:每月工作 時數174小時之基本工資27,470+27,470÷240×〈240-174〉=3 5,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240小時中,20個工作日,每日加班2小時,即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共40小時,應加給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256元(計算式 :27,470÷240×1/3×40=1,526),則原告每月之基本工資應為36,551元(35,025+1,526=36,551),即每日工資為1,218元(計算式:36,551÷30=1,218)。是以,兩造約定每月工作時數240小時之工資為32,000元,顯不足113年度之基本工資,是兩造有關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應依基本工資為計算,每月工資為36,551元,即每日工資1,218元,先予敘明。 ⒋查原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3年5月13日為正常工作日,共工作24日,應領工資29,232元(計算式:1,218×24=29,232)。又原告因發生車禍,於113年5月14 日、15日請病假兩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請病假二日,則此二日之工資為1,218元(計算式:1,218÷2×2=1,218)。綜 上,原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應領取之工資為30,450元(計算式:29,232+1,218=30,450)。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23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原告雖 對終止原因不表同意,惟兩造對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既無異議,則終止契約之原因即毋庸再論,僅就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之數額為計算。查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共26日,報酬為30,450元,月平均工資為35,135元(計算式:30,450÷26×30=35,135)資遣基數為2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計算被告 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269元(計算式:35,135×26/ 720=1,269)。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0,450元、資遣費1,269 元,共31,719元。被告已於113年5月15日給付12,554元、113年5月23日給付13,703元,共計26,257元,尚欠5,462 元(計算式:31,719-26,257=5,462),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462元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應領之薪資為36,551元,已如前述,然被告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27,470元,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可參,被告提撥之退休金自有不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查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153650號令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292元 ,即每日76元。原告工作26日,被告應提繳1,976元,惟 被告僅提繳879元,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6頁),尚欠1,097元(計算式:76×26-879=1,097)。故被告應補提撥1,09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差額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1,09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高培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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