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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江金茂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1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及附表(手寫金額處為當庭更正金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於112年4月至9月薪資轉帳證明、勞保投保資料、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出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自得請求結清全額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再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於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應準用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得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惟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如附表所載(以112年4月至9月份薪資總額62萬1722元,月平均為10萬3620元),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如附表),合計23萬9119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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