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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田玉芬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李罐君

  •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根耀木罐子設計製作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根耀 木罐子設計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二第17-27頁)。依上開 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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