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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田玉芬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根耀
木罐子設計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二第17-27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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