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林福來
- 法定代理人臺芳蘭
- 原告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 被告曾健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江宜宣 李唐宇 被 告 曾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9日簽訂關鍵字優化服務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架設網站後進行SEO(關鍵字優化)服務,使被告之網站可於關鍵字搜尋結果排名在前10名,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600元,契約成立時先給付簽約款24,480元,剩餘金額分36期,每期支付4,420元,契 約起迄日為109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原告架設完網站後於109年11月26日達成合約所約定關鍵字排名目標 ,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協議將契約迄日變更為113年1月28日。詎被告自112年2月以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原告屢次請求均未果,依系爭合約第5條4項,被告無故拖延付款,原告完成關鍵字排名後,得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28日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之關鍵字最佳化、SEO搜尋引擎最佳化,係將搜尋 結果往前排名至前十名,惟就其結果是否因原告之技術性操作而使排名靠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系爭合約之本質意義是增加店面生意與營收,惟於系爭合約期間,被告店面之營業不僅沒有更多客源,甚至有所萎縮,被告認為繼續維持契約沒有效益,一度暫時停止合約,停止兩個月後雖然重啟,但仍然沒有改善,便於112年1月諮詢原告業務與客服有關契約終止之事宜,原告告以會有違約金,被告遂於112年3月1日結清112年1月份以前之款項。詎被 告後續仍收到帳單,甚至請求之總額也超過契約約定的時間,因此,原告不同意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維持此種無效益之契約,顯然不公平,亦即被告不需要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還不能單方終止契約,這種約定違反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架 設網站後進行關鍵字優化服務,使被告之網站可於關鍵字搜尋結果排名在前10名,原告已完成該網站之架設,以及被告於112年2月後未再依系爭合約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業據提出關鍵字優化服務契約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39-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8日協議將契約迄日變更為113年 1月28日,因被告自112年2月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依系爭 合約第5條4項,被告無故拖延付款,原告完成關鍵字排名後,仍得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48,50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47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係服務契約,惟查,系爭合約第1條 約定系爭合約之服務內容為原告提供免費SSL加密網站 ,並由原告將其網站網址進行優化,且優化結果應將被告所提供之5組關鍵字中任2組在Google搜尋引擎中位於前10名。核其內容係雙方當事人約定,被告委託他方處理架設網站並將其搜尋結果優化之事務,原告則允為處理,是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民法第528條所稱之委任契約 ,應可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原告雖然有接到被告通知要解約,但原告沒有同意,因系爭合約有約定不能片面終止合約,之所以如此約定是因為原告之服務主要就是提供網站架設與關鍵字優化,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金額,就是此二服務之費用,分期付款係將本應一次給付之費用分次請求,並非是因每月都有服務而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2條固約定:本合約於簽訂時即生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倘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損失,經核上開關於契約當事人不得單方終止契約之約定,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凡簽署系爭合約者,其內容均相同,可認上開約定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合約既屬委任契約,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契約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適用,系爭合約禁止契約當事人單方終止契約即係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約定,明顯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其情形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固稱其服務主要就是提供網站架設與關鍵字優化,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金額,就是此二服務之費用,分期付款係將本應一次給付之費用分次請求,並非是因每月都有服務而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所為「網站架設服務」雖係一次性的服務,但原告另一項「關鍵字優化服務」則應隨時確認「被告所提供之5組關鍵字中任2組在Google搜尋引擎中位於前10名」,顯見此項服務並非一次性的服務,因此,被告若認此服務對其已無必要或實益,應非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然核系爭合約第12條之內容,依該條文之內容及系爭合約應對訂約雙方權利義務兼顧為判斷,系爭合約第12條關於不得單方終止之約定,對被告即屬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此部分之約定無效。 ⑷再查,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1日結清款項,業據被告提出請款單 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8頁、第136-137頁),是被告業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合約中關於禁止單方終止契約之約定經本院認定無效,因此,被告於112 年1月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告之時起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應可認定。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 28日之服務費4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合約因被告於112年1月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告亦已於112年3月1日結清112年1月份之前的款項,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自無從再依 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以後之款項。 ⑵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1日起至11 3年1月28日之服務費4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4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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