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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793號

給付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裕鑫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木
被告
余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雖有明文;惟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訂立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乃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2萬5,233元,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因原告為法人,且兩造乃於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應無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並不會因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取得管轄權。況且,系爭契約第12條乃約定:「如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兩造亦未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自不足採。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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