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黃鈴惠
- 原告蔡宛靜即塋暉工程行
- 被告鈺鈴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蔡宛靜即塋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濬鴻 被 告 鈺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9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8,7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地點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工程項 目為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上開土地上透天6戶之外牆、室內 打底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作實算,每坪新臺幣(下同)950元,每月15日結算估驗,每月15、30日付款(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6月間已完成施作之工程為232.51坪,工程款為220,884元(計算式:223.51×950=22 0,884)。惟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工 程款。 (二)被告稱要抵銷工程款為無理由,原告並非無故曠工,而是被告沒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自112年7月起不再進場施作,所以被告的利息損失、發包增加損失、曠工損失云云都非原告造成。況且原告沒有拿走被告的推車,原告原本施工完畢後會將工地水泥砂漿一併清理乾淨,但被告沒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沒有進場,所以也沒有後續的清潔,被告要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84元。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及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為220,884元 ,但被告有以下之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本院卷第126、127頁):⑵原告拿走一台推車價值2,600元,被告 因此對原告有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⑵原告未將工地水泥砂漿清除乾淨,被告雇工處理,支出62,600元。⑶利息損失123,000元:這是原告沒有進場,工地停工的利息損 失,工地停工時工地貸款還是要支付每月利息,工地貸款2,300萬元乘以3.2%利息,計算兩個月。⑷另行發包增加損 失75萬元:112年11月左右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第三人 ,因為是曾經施工過未完工,所以報價常規會比較貴。⑸原告曠工損失15萬元:計算一個月的時間。以上合計1,088,200元,被告抵銷之後,原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 請求工程款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3日訂有系爭契約,工程地點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工程項 目為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透天6戶之外牆、室內打底等,實 作實算,每坪950元,每月15日估驗,每月15、30日付款 ,原告於112年6月間已完成施作之工程為232.51坪,工程款為220,884元(計算式223.51×950=220,884)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僅需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須支付報酬。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220,88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兩 造約定實作實算,每月15、30日付款,足證兩造特別約定每月15日、30日計算原告實作工程範圍後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220,88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有 據。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1,088,200元 之債權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拿走一台價值2,600元之推車,該推車屬於被 告所有,被告根據侵權行為我們對原告有請求權云云。然查,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無可採,其主張對原告有2,6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 抵銷為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將工地水泥砂漿清除乾淨,被告雇工處理,支出62,600元云云。然查,原告對其有將工地水泥砂漿清除乾淨之義務雖不爭執,惟被告對其雇工處理工地水泥砂漿支出62,6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難以認定為真正。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代為支出費用62,600元之請求權存在及抵銷為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利息損失123,000元部分,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若經甲方(即被告,下同)告知,而乙方(即原告,下同)仍未配合施工完成者,甲方有權委由他人施工,其因此產生之損失,由乙方負擔。」,此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⑵查原告於112年6月施工之後,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進場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系爭工程每月15日、30日計價付款,原告於112 年6月完成之工程款為220,884元,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被告應付百分90即198,796元(計算 式:220,884×90%=198,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給付,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完成工作。況被告對此因原告未進場施工,受有利息損失123,000元,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為真實。 ⑶綜上,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對原告有123,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被告主張其發包增加損失75萬元部分,經查,原告自112年 7月起未進場施工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合法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況被告對其因發包而損失75萬元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其因重新發包受有75萬元損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對原告有75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第一項約定,「無故曠工賠償甲方一天5,000元~10,000元/天,…。」原告無故曠工, 乃請求賠償一個月每天5,000元即15萬元(計算式:5,000×30=150,000),並與工程款抵銷云云。然查,原告自112 年7月起未進場施工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合法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並非「無故曠工」。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原告有15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88,200元之債權存在,乃與原 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施作完成,業主驗收完成付款百分之90;保固3年後付款百分之10(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已驗收完成之工程款為220,884元,依上開約定已屆清償期者為百分90即198,796元,從而,原告在此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因尚未屆滿3年之保固期間,尚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8,79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18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高培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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