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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董秀齊
被告
黃紋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並將戶籍遷離,及給付原告欠租、水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411元。其中原告聲明第1項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2,6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23日南市財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頁);另原告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已到期租金及水電費13,411元,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11元【計算式:52,600元+13,411元=66,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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