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蔡怡枰
被告
莊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光路與東平路口,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且左偏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車,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744元、看護費用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元、交通就醫費用3,993元、額外支出費用5,157元、租借輪椅費用3,000元、修車費16,8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兩造均人車倒地,車損人傷,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被告並未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欲作左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左行使,致後方駛來之原告車閃避不及而碰撞,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另系爭機車受損,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74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0,744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松柏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41頁),且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130,744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看護費共36,000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醫師囑言:「…自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期間即30日有委請專人護六個月的必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需要專人看護照顧之時間為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3,993元部分:

⑴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7,200元,業據提出民安救護車出勤紀錄之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自行駕車到成大醫院就醫7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4次、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復健9次,使用汽油121公升,價值3,993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就醫及復健,有各該門診收據在卷可參,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以原告住家到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就醫及復健,距離83.1公里、32.2公里、7.9公里,原告分別往返7次、4次、9次,行駛1,567公里(計算式:83.4×2×7+32.2×2×4+7.9×2×9=1167.6+257.6+142.2=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其使用汽油 121公升,每公升汽油33元,共花費3,993元,經核屬其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⒋原告請求額外支出5,157元部分:原告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額外支出包括透氣膠帶、疤痕貼片、看護墊等費用,共計支出5,157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47頁),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5,157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輔具租金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租借輪椅,支出租金3,000元,業據提出收費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醫囑:「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具使用三個月」,此有診所證明書可按,原告租借輪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6,800元。經查: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機車損壞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價估為16,800元,均為工資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00÷(3+1)≒4,2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00-4,200)×1/3×(2+2/12)≒9,1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00-9,100=7,700】,則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7,700元。

⒎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3,000元。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1月28日因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囑需休養、輪椅及助行器等相關輔具使用三個月,不宜從事久站或過度勞力工作四個月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因原告從事服務業,每天都要走動、早上補貨要搬運重物,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故原告受傷後四個月無法工作甚明。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112年2至5月,共四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共受有193,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5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屬有據。

⒏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三、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72年4月間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00年00月生,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112年所得為3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宜。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30,744元、看護費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元、就醫交通費3,993元、額外支出5,157元、輔具租賃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7,7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86,79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在卷,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卷第19、20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可採信,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責任,始屬衡平。綜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718元(計算式:686,794元×(1-60%)=274,71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16元,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本院卷第41頁),該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102元(計算式:274,718-89,616=185,102)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6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102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