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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李孟忠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告
策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允興

王乙謨

孫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仁煌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王仁煌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即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撤銷前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備      考   義務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策力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1分之1 72年3月4日至73年3月4日 新臺幣 420,000元 收件年期: 72年 字號: 南市地字第008237號 登記日期: 72年3月19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王仁煌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策力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1分之1 72年3月4日至73年3月4日 新臺幣 420,000元 收件年期: 72年 字號: 南市地字第008237號 登記日期: 72年3月19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王仁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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