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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王鐘良
被告
董曜齊

董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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