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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蔡宜蒨

蔡佳妤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8,8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8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查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蔡清池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主張之蔡清池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4,766,637元(計算式詳附表),依原告主張蔡清池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8,879元(計算式:4,766,637元×3分之1=1,588,8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660元後,尚應補繳15,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面積74.57㎡×公告現值31,600元/㎡×1分之1=2,356,412元 本院卷第23頁 2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公同共有1分之1 219,700元 本院卷第59頁 3 台南東城郵局活存  744,069元  4 台南大光郵局定存  1,000,000元  5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  416,456元  6 普通重型機車NHA-1802  30,000元 本院卷第61頁 合計   4,766,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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