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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洪瑋薇
被告
劉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770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起駛,行經臨安路2段89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右下背挫傷、右膝擦挫傷瘀青、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77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未暫停並顯示燈光及手勢,而貿然迴車,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請假單、員工薪資條、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9頁、第17-2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0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1,600元,合計損失4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請假單、員工薪資條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21頁、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查原告於安和鐵板燒擔任店長,日薪1,600元,並自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共30日,有上開請假單、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1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建議宜至外科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運重物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餐飲業工作,多有使用勞力之處,尤其手部、腳部更要靈活運用,然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右下背挫傷、右膝擦挫傷瘀青、頭暈,確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兼衡原告之傷勢狀況,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以休養10日為必要。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6,000元(1,600元×10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3頁);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刑事警卷第3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70元(醫療費用770元+不能工作損失1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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