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 原告
- 尤建中
- 被告
- 王碧蓮
- 訴訟代理人
- 龐約瑟
龐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尤建中起訴時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為聲明(調字卷第13頁),嗣補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本院卷第107頁)。核其所為之補正,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0-89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碧蓮所有坐落同段230-90號(下爭系爭230-9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230-89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色部分(即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建廚房牆壁,且該牆壁已老舊布滿壁癌,另該牆壁表面埋設三條排水管中已有兩條排水管滲水造成原告生活長期困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色部分,面積0.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230-9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均係皇家建設公司所興建,且原告於101年取得系爭230-89地號土地前,系爭230-89地號、230-90地號土地均屬皇家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慶飛所有,則皇家建設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59號房屋應無越界建築之事實,縱認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系爭59號房屋已存在數十年,且越界建築面積僅0.70平方公尺,即使拆越界部分,原告不僅不能就該土地為其他使用,反而造成系爭59號房屋面臨重大損傷,是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非無其他方法獲得賠償,執意以對系爭59號房屋造成重大損害的方法主張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又系爭59號房屋自76年交屋迄今,該屋之外牆及牆內排水管路從未出現滲漏情形,被告否認有漏水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230-8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爭系爭61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系爭230-90地號土地、59號房屋則均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房屋相鄰,且系爭61號房屋與系爭59號房屋中間相隔約50至60公分,而坐落在系爭230-89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面積0.70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系爭59號房屋之廁所牆壁(下稱系爭牆壁),並與該屋之廚房相連等情,此有上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96號卷第37至41頁、第95頁),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牆壁現占用系爭230-89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堪予認定。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及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系爭牆壁依法不須拆除,且該牆壁無滲漏水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1.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所占用土地?2.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1.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為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經查,系爭牆壁雖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然其所占用之面積僅0.70平方公尺,系爭牆壁縱經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又系爭牆壁乃系爭59號房屋之主牆,屬該屋之主體結構,並非另外增建等情,有系爭59號房之前揭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結構平面圖可憑(本院卷第81頁),如認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牆壁,恐影響系爭59號房屋之建築主體結構及部分樑柱,嚴重影響系爭59號房屋之結構安全,甚至將導致系爭59號房屋傾倒之風險,縱以現今建築技術或有拆除系爭牆壁越界部分而維持系爭59號房屋結構安全之工法,被告仍須斥重資重建補強系爭59號房屋之結構,上開事實足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甚小,但將使告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則兩造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堪認原告權利之行使,已構成權利之濫用。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準此,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系爭牆壁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2.原告未能舉證主張其物有何毀損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2)原告主張因系爭牆壁之滲漏水而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12萬5,000元,固提出哲霖工程行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4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經查,系爭估價單雖記載:「7.有三條排水管 其中2條在漏水 確實是大成路二段59號所有 因而導致牆壁長滿壁癌,需要修繕」等文字內容,然就系爭估價單所記載壁癌與修繕內容之實際情形,依證人李勝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字內容是我親筆寫的,但是只有系爭59號房屋有發生壁癌,系爭61號房屋沒有,因為兩屋相隔有一段距離,系爭估價單修繕項目除「屋頂用白鐵擋水」係為避免雨水流到系爭59號、61號房屋中間的土地,避免雨水滲漏牆壁,而非針對牆壁滲漏水外,其餘修繕項目都是針對系爭59號房屋,並沒有針對系爭61號房屋進行修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0至413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61號房屋未有壁癌之受損情形,而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修繕項目,除「屋頂用白鐵擋水」係避免雨水滲漏牆壁,而與牆壁滲漏無涉外,其餘修繕項目均係針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9號房屋,故系爭估價單無從證明原告之物有何毀損或受有該估價單記載之修繕費用損害等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12萬5,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30-89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系爭牆壁拆除,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損害賠償12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