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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林凱生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告
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水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9864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司負擔769864/00000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621元為被告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6萬9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件過程

⒈被告杜水樹為被告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耐速公司】)負責人、並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0○00○00號店面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執照發照日:民國108年2月26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除將其中11-15號建物供作被告耐速合公司之製作冷凍食品調理包中央工廠(下稱【耐速工廠店面】)外,將其餘店面出租,由原告於111.06.06 與被告杜水樹簽約承租門牌號碼9號店面(下稱【9號店面】),約定:每月實收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972元(扣除稅捐等負擔後餘額)、租期2年(111.07.01-113.06.30。裝潢期111.06.06-111.07.01,未收租金。下稱【本件租約】,本件相關約定內容參見附表一)。

⒉原告承租9號店面,以獨資鑫仕達國際企業社(111.06.01 設立、112.10.31 解散)從事網路直播販售商品,對該店面進行裝潢並購置設備,共計支出:①室內隔間與裝潢費用:100萬2250元(大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11.07.28報價承作)、②冷氣機設備:23萬5000元(聲成電器有限公司販售裝設)、③音響設備:19萬8000元(馬克音響111.10.11販售裝設),並自111.11-12 間起營業銷售步入正軌,每月銷售額約在26-44 萬元間。

⒊被告杜水樹以耐速工廠店面製作被告耐速合公司冷凍食品調理包,為大量使用桶裝瓦斯並有高溫火源之易發生燃爆失火之危險場所,被告杜水樹為公司負責人並於店面執行業務,本應注意該場所瓦斯使用安全,詎於112.05.31/21:30:00 許離開耐速工廠店面時,疏未注意13、15號店面之瓦斯管線、瓦斯桶閥門未關,致瓦斯外洩遇電器火花並於22:50許引起氣爆燃燒,造成5-11號建物均受嚴重損毀(下稱【本件氣爆】)。另原告於氣爆時在9號店內而遭掉落天花板砸中頭部、背部等處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原告傷勢】)。

㈡被告侵權行為責任構成

⒈被告杜水樹就本件氣爆引起之房屋受損與原告傷勢,經本院判處其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確定(依過失傷害論罪,處拘役50日,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經113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14.06.05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⒉被告責任

⑴被告杜水樹就本件氣爆與原告傷勢,分別犯過失氣爆炸毀物品罪、過失傷害罪,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其執行被告耐速公司業務卻疏於注意瓦斯使用安全致發生本件氣爆,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耐速公司應與被告杜水樹負連帶責任。

⑵被告以耐速工廠店面製作冷凍食品調理包,為民法第191條之3 之危險源工作場所,並發生本件氣爆,是被告耐速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本條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氣爆所受損害

⒈醫療費用(自付額與非健保署代位金額)本件氣爆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 項第1 款、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1條之1規定之公共安全事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得依該法第95 條第2 項代位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就本件原告傷勢之原告健保自付額與全民健保給付額,均屬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共1萬1441元:①台南市立醫院1萬0013元(含健保費3473元)、②心悠活診所1428元(含健保費888元)。

⒉營業設備維修費原告於9 號店面內設置之前述:①冷氣設備、②音響設備,因本件氣爆而損毀,經原販售裝設廠商(聲成電器有限公司、馬克音響)前來估價,修繕費用為:①冷氣設備:32萬5000元、②音響設備:19萬2000元。

⒊裝潢修復費用

⑴原告於9 號店面內所為之前述室內隔間與裝潢,因本件氣爆而受損,經原裝潢公司(大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需43萬8638元。

⑵被告雖以依本件租約約定,於租期終止時需拆除裝潢回復原狀,且原告亦未修復該裝潢,是原告並未就裝潢受損發生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惟物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是原告仍得請求該金額。

⒋搬運費用被告杜水樹於本件氣爆後要求提前終止租約,雙方因而於112.11.09 終止租約,原告為返還9 號房屋,委託威達工程企業社進行搬運,支付1 萬2000元搬運費用。

⒌營業損失

⑴本件氣爆發生後,9號店面內部除受有上開冷氣、音響、裝潢毀損外,因漏水無法營業,詎被告杜水樹於112.10.19 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已於112.08.28 將漏水修繕完畢請求原告自112.09繳納租金(下稱【被告112.10.19催繳租金LINE訊息】),又於112.11.06 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519號存證信函催討自112.09起積欠租金(下稱【被告112.11.06 催討租金存證信函】),惟原告認9 號房屋內之冷氣、音響與裝潢均尚未修繕,而被告杜水樹亦未給予修繕期間,原告認無法於修繕同時負擔租約租金,被迫於112.11.09 與被告杜水樹之代理人張儀宇簽立終止租約(參見附表一,下稱【本件終止租約協議】),合意提前終止租約。

⑵自本件氣爆翌日起至本件租約終止日(112.06.01 -112.11.09,共5月又9日,約5.3月),原告均無法以9號房屋營業,致原告受有依以下計算之營業損失:

①依原告112.01-06營業稅申報資料(參見附表),原告於112.01-05 之平均月銷售額為21萬0075元(計算式:446,338+340,642+263,396)/5=210,075)。

②依112 年度其他非店面零售業之「經營網路購物(食品、 飲料類商品、服飾類商品)」子類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2% ,依上開平均月銷售額,原該商號每月淨利2 萬5209元(計算式210,075×12%=25,209),又因淨利係扣除人事等各項成本,經加回原告工資(以112 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6400元計算),原告每月營業損失(商號淨利+ 原告工資)為5 萬1609元(計算式:25,209+ 26,400=51,609)。

③依上開每月營業損失計算原告5.3 月無法營業,原告之營業損失為27萬3528元(計算式:51,609× 5.3 =27,3528)。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係爭事故頭部損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並因過度驚嚇,有明顯焦慮、失眠與憂鬱情緒,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有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至今仍會想起當下氣爆之恐懼,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本件租約於112.11.09 終止時簽立之本件終止租約協議內有「日後乙方(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出租人)提出任何主張或權利請求賠償」(下稱【系爭不追償約定】)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杜水樹求償。惟該約定僅指依本件租賃契約可得向出租人主張之權利而不及於依本件氣爆侵權行為之權利。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營業設備維修費、裝潢費用、搬運費用、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惟原告各項請求,均有相關廠商、營業與診所證明,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租約有積欠回復原狀費用、積欠租金為抵銷抗辯,惟本件租約之押租金已依約於清算水電等費用後退還原告,被告杜水樹未要求原告將9 號店面回復原狀,且未扣除回復原狀、清潔費用、其主張積欠租金,即將押租金返還原告,可證明被告抵銷抗辯所稱之債權並不存在。

㈤爰依侵權行為與民法法人就代表人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氣爆所受上開各項損害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26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113.07.11)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原告請求,以下列理由,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本件租約於112.11.09 終止時,經雙方簽立本件終止租約協議,依該協議內之系爭不追償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杜水樹為本件求償。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意見分別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自付額與非健保署代位金額)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營業設備維修費部分:原告於本件氣爆後,未實際更換其主張之冷氣、音響設備,且本件租約於112.11.09 終止,原告亦無再裝設之該等設備之必要。縱認被告須賠償該等設備,亦應計算折舊。

⒊裝潢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裝潢(樓梯、分隔走道、加建2樓等),比對本件租約出租時9號房屋照片(僅空屋與預測設備),是該等裝潢均係在本件租約後,原告自行改裝。依本件租約第9 、12條約定,租約終止後,原告應將該等裝潢拆除回復原狀,遺留物品均視為廢棄物。本件租約於112.11.09 終止時,原告並未將裝潢回復原狀,且遺留大量物品(矮櫃、酒櫃、吧檯、洗手台、水龍頭、窗簾、燈具等物),是該等裝潢於租約終止時既應拆除回復原狀、遺留物品應視為廢棄物,則原告就裝潢部分應認為無損害。縱認被告須賠償該等設備,亦應計算折舊。

⒋搬運費用部分: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本有回復原狀與將其物品搬離之義務,原告主張之搬運費,顯與本件氣爆事故無因果關係,自無法請求。

⒌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僅計算本件氣爆前5 個月(含氣爆當月)之銷售額依稅捐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惟同業利潤標準係稅法認定應納稅捐使用,並非等同實際營收。是就原告之營業所得,應以本件氣爆發生前之12個月平均,扣除實際成本,作為計算基準。

⑵又原告為獨資商號鑫仕達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應自負經營之盈虧,自無於計算營業損失時,就其負責人經營另計算相當員工之基本工資,且依原告111 、112 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並無自商號受有薪資,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受有工資損害。

⑶又本件氣爆後,被告已於112.08.28 將房屋修繕完畢,係原告不使用9 號店面又不繳租金,且原告於112.07-08 亦有銷售紀錄,是原告主張營業損失計算期間,應僅能算至112.08月底止,又原告商號已於112.10.31 註銷稅籍,是原告營業損失最多僅得計至112.10.31止。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氣爆所受之傷勢(僅頭部及肢體擦挫傷)並非嚴重,另依心悠活診所函復資料,原告於本件氣爆前已因失眠及焦慮長期頻繁就診(期間與次數涉及原告隱私,詳卷),於本件氣爆後,僅於112.06.06、112.07.24就診,隨後因出國,至113.3.22 再就診,其後又出國,至114.05.19、114.06.09 再重新就診。是原告前已有失眠與焦慮,且未規則固定回診,自難將原告之焦慮、失眠及憂鬱情緒歸責於本件氣爆事故,從而,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抵銷抗辯

⒈被告杜水樹雖與原告就本件租約簽立本件終止租約協議,惟原告就本件租約積欠以下款項:

⑴原告就本件租約自112.06-112.11.09租約終止日止,共積欠租金13萬2500元(計算式:25000×(5+9/30)=132500)。

⑵原告於租約終止時未將9 號店面回復原狀並遺留多數雜物,被告杜水樹為拆除原告裝潢及遺留物品,支付23萬2000元之拆除與清運費用。

⒉本件終止租約協議僅有系爭不追償約定,並未約定被告杜水樹放棄對原告請求,是被告杜水樹仍可請求原告償還上開款項。爰以上開金額共36萬4500元,對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本件氣爆應歸責於被告耐速公司、被告杜水樹因本件氣爆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另兩造就原告與被告杜水樹簽訂本件租約,其後雙方於112.11.08 簽立本件終止租約協議之事實,雙方亦無爭議。是本件爭點在於: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與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②被告杜水樹以系爭不追償約定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追償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租約終止對原告請求之影響

⒈本件租約終止之性質認定

⑴本件租約就9 號店面約定係供網路直播使用(第8 條),是本件租約因非供居住使用,故不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本件租約係定期租賃,就承租人租期間任意終止租約事由,除約定以1 個月押金作為補償(第19條,含營業轉讓)外,無其他約定,僅約定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處理(第25條)。

⑵本件9 號店面雖因本件氣爆而屋內外受損(建物有漏水、內部原告裝潢與物品毀壞),惟依卷內事證(兩造LINE對話、氣爆後現場照片等),9號店面受損部位與店面內原告裝潢係可修繕之情形(9號店面之漏水與外觀,已於112.08.28 全部修繕完成。被告杜水樹代理人張儀宇於112.07.16、17/LINE告知原告被告耐速公司需進入9 號店面修繕漏水與外觀並可將原告內部裝潢修繕至可用作為賠償,惟原告表示不願續租,無意願修繕,要求被告耐速公司為賠償),是依上開事證,9 號房屋與屋內裝潢係可修繕狀況,且該屋係經修繕完成,而屋內裝潢係原告拒絕維修,是就本件租約尚難認有民法第435 條之租賃物一部滅失與承租人因此取得契約終止權之情形。

⑶本件兩造於112.11.19 簽立本件終止租約協議終止租約之過程,查係:①原告與張儀宇自112.06.03 起,雙方討論本件租約終止條件,雖原告表示不願續租,張儀宇亦表示如原告不願續租可立即與伊簽立終止合約即毋庸將裝潢回復原狀並於結清水電後返還押租金而其因氣爆所受損害則向被告耐速公司求償,惟原告表示須待被告耐速公司負責人賠償,更於112.08.15/LINE告知須待被告耐速公司負責人賠償後才願終止契約。②其後經張儀宇於112.10.19/LINE告知9 號店面於112.08.28 已經修繕完畢但原告不終止租約亦未支付租金,原告以被告杜水樹係被告耐速公司負責人應先賠償其氣爆損失回應後,張儀宇於翌日(20日)告知因已提起刑事告訴則氣爆損失由其與被告自行洽商而就本件租約應自9 月起計算租金。③嗣經張儀宇於112.11.06 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積欠租金後,原告始聯絡並授權由其母親簽立終止租約,其後雙方於112.11.09 簽立終止租約。

⑷依本件契約終止租約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需支付1個月押租金賠償、終止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參照上開本件終止租約協議之簽立過程,以及原告未將9號店面回復原狀及支付房屋修繕完畢後之租金與提前終止之押租金賠償,應認本件兩造終止租約性質,係雙方協議終止之合意終止。而原告於準備狀亦認本件租約係合意終止,是本件租約為雙方合意終止,應堪認定。

⒉本件終止租約協議約定之系爭不追償約定之效力認定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①於解釋契約時,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立約時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②於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③除非確認訂約時就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始能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法院就契約漏洞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附表一之本件終止租約協議約定內容,被告杜水樹係將扣除結算水電費後之押租金餘額返還原告,並記載「日後乙方(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出租人)提出任何主張或權利請求賠償」之系爭不追償約定。查以:

①依本件租約約定內容,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除返還押租金外,並無可向出租人請求之權利,而本件終止租約協議約定係雙方合意終止租約之性質,而依原告與張儀宇於112.06.03-112.11.08/LINE對話內容,原告就本件租約要求被告耐速公司負責人為賠償始願終止並知悉被告杜水樹係該公司負責人,而張儀宇係表示將本件租約與本件氣爆分開處理,本件氣爆部分由原告向被告耐速公司為求償,本件租約部分可不要求原告終止租約後之回復原狀與清運,依上開情狀,系爭不追償約定自應非僅指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

②本件被告杜水樹係依本件終止租約協議將押租金返還原告,未對原告就積欠租金(僅能計112.09-112.11.09,未扣稅費共5 萬7500元)、回復原狀與清運(合計23萬2000元)、提前終止之押租金賠償(2 萬5000元),依押租金性質,應認被告杜水樹係有拋棄其對原告依本件租約之該等請求之權利之意思。是參照前述雙方於協商終止租約時由張儀宇提出之條件,被告杜水樹上開拋棄權利之對價,即應係原告不就本件氣爆損失向被告杜水樹個人為求償,而應對被告耐速公司求償。

⑶依上開說明,參照被告杜水樹上開拋棄權利價值(合計31萬4500元)與後述算定之營業設備與裝潢修復費用(合計56萬5053元),該兩者價值未相差過大,是依上開解釋與對價認定,被告杜水樹以系爭不追償約定抗辯原告不得對其求償,應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耐速公司賠償額之認定

⒈被告耐速公司因其營業至發生本件氣爆造成原告受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負其賠償責任,就原告各項請求,除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外,茲就其餘各項請求,認定如後:

⑴營業設備維修費、裝潢修復費用部分(參見附表二):就此部分之各項費用,經本院向各商家查詢並傳訊證人,就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失,經認定如附表二所載,並依同表所載之折舊計算方式與計算理由,算定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

①音響部分:18萬1483元。

②冷氣部分:12萬4375元。

③裝潢部分:25萬9195元。

⑵搬運費用部分: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本有將其物品搬離之義務,是本筆費用支出,應認與本件氣爆無關,原告請求,自屬無理由。

⑶營業損失部分(參見附表三):

①依附表三之原告所得資料與其經營獨資商號之營業稅申報與所得決算資料:❶自開業至解散(14個月),該獨資商號之銷項扣除進項之總所得(營業稅稅基)24萬6557元(尚未扣除費用,已低於依擴大書審毛利率23%計算之毛利32萬8073元。以14個月計算,平均月所得1 萬7611元。如扣除6-10月未於9 號店面營業,以9 個月計算,為2 萬7395元)。❷原告依該商號銷項額依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之純益率(報稅所得)共8 萬5582元(平均月所得6113元)。

②依上開資料,斟酌原告該商號於本件氣爆前係持續營業未有無法經營之狀態、參照最低工資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爰認定原告經營獨資商號之每月所得為2 萬7395元。又原告係獨資商號,自應以該商號之營收獲利為其所得,自無於該營收獲利外再主張其對商號有勞務所得(亦即,其經營商號勞務付出於會計上為該商號經營成本或資本投入性質,於稅法上亦禁止列報自己薪資,此由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規定可佐證),是原告主張應另加計其勞務支出部分,自屬無理由。

③原告雖請求自本件氣爆翌日起至本件租約終止日止(112.06.01-112.11.09,共5.3 月)不能營業損失,然以,本件租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依前述本件終止租約協議終止租約之過程(本判決理由三、㈡、⒈、⑶),被告係有提出修繕原告裝潢供原告續租營業之條件供原告選擇,並於112.08.28將9號店面漏水與外觀修繕完畢,惟原告不願續租拒絕修繕並遲至112.11.09 始合意終止本件租約,是本件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本應僅能計算自112.06.01-112.08.28 ,惟因被告亦遲至112.10.19 始通知房屋修繕完畢,則原告不能營業期間,應認定至112.10.19(共4 個月又19日)。

④是依上開認定原告每月所得(2 萬7395元)依不能營業期間(4 個月又19日)計算,其營業損失為12萬6370元(計算式:27,395×(4+19/31)=126,370.48)。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195 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本條所載之各項權利受害時,被害人因該等權利受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為其認定基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②又非財產上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就該等權利受害時所受之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有其持續性與恢復性,是就認定上,應著重於被害人就該精神痛苦致影響其原有生活狀況(如:生活品質下降、工作能力受影響等,即其因受侵害致喪失原可預期通常生活狀況)之程度、持續期間、恢復狀況與可能性,作為核定賠償之基準。亦即,精神慰撫金計算之邏輯結構,係類同財產法上之純粹經濟損失之差額計算,均非對個別權利或個別行為定價,而係以被害人原本可預期之通常生活狀態,因侵害行為整體受影響之程度與範圍為核心,據以核定該金額。

③原告因本件氣爆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依心悠活診所函復資料,原告雖於本件氣爆前因失眠與焦慮長期多次就診,惟先前症狀係與本件氣爆無關,於本件氣爆後,於112.06.06-114.05.19,因氣爆後即出國,僅於112.06.06、112.07.24 、113.03.22、113.04.12、113.04.20 就診,至114.05.19、114.06.09再重新就診表示會有焦慮、睡不好、心情起伏等症狀。而於113.03.22-113.04.20就診係想到本件氣爆事件會心情低落擔心被告會不會賠償。

④依上開原告就診資料,雖可認原告於113.03.22 -113.04.20會因本件氣爆心情低落,惟其可能原因係訴訟賠償之問題,是斟酌本件氣爆時間、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其心理就診之狀況,認本件氣爆對其心理直接所至之情緒焦慮與影響睡眠生活之情況,應為本件事故日至113.03-04 月間(約10個期間),爰以前4 個月每月1 萬元、期中3 個月每月6000元、最末3個月每月3000元(合計共6 萬7000元)為精神慰撫金。

⒉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耐速公司請求以下金額,合計:76萬9864元。

①醫療費用:1 萬1441元。

②營業設備維修費:30萬5858元(❶音響:18萬1483元。❷冷氣:12萬4375元)。

③裝潢修復費用:25萬9195元。

④搬運費用:0 元。

⑤營業損失:12萬6370元。

⑥精神慰撫金:6 萬7000元。

⑵原告請求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日)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之事由,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耐速公司之聲請,命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本件租約】  出租人:杜水樹(張儀宇代) 承租人:林凱生 一、乙方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南市○區○○路0 號 二、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即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共2年。 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2 萬1972元整(含稅)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租金含稅計算:實收租金-[租金×(10%+2.11%)]   * 租賃所得扣繳10%、二代健保2.11%   * 租賃所得、二代健保依政府公告調整   → 25,000-3,028=21,972   五、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 五 萬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清算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六、乙方於租約期屆滿時,應於有效期問屆滿前 壹 個月通知甲方是否續約,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以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七、契約期問乙方若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明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歸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八、使用房屋之限制、本房屋係供網路直播使用。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使用亦不得變其承租主體組織或責人名義。 九、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震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恢復原狀。 、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家具雜務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 、租期屆滿時,若要續約時雙方則重新訂立契約。 、乙方租金不得用押金抵扣之,若租約未到期,乙方因個人因素須將其經營權盤讓於第三者,甲方得以扣押金壹個月,若租約未到期,乙方因個人因素解除本契約得以押金壹個月做為補償乙方絕無異議。 、乙方於退租時應將該承租物清潔乾淨交還甲方,若不遵守甲方有權退還押租金同時扣除清潔費三千元正。  、乙方若不依期限給付甲方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並同意罰款每日1000元至乙方清空歸還房屋止,甲方有權帶領管區警員及鄰里長,進屋內查看,以防意外發生。 、乙方積欠租金達十天以上,甲方得以沒收押金終止契約,並視同放棄對該屋之一切權利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壞並得以請求賠償,室內東西若未清理,則視為廢物論,有價物品得任由甲方變賣,以清償積欠之租金,不得異議,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其他附約   ㈠租賃契約簽訂為2 年,租約期滿得以再續約。再續約須於期滿前壹個月完成再續約簽訂,乙方不得以不定期租約主張任何權利。   ㈢門面景觀不得任意改變,欲改變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    ㈣建物違建責任    ⑵乙方裝潢需更改原建築時,不得將屋頂挖洞,但如割除部份鐵皮牆、興建二樓等,乙方於退租時須恢復原狀。   【本件終止租約協議】【系爭不追償約定】契約書封面記載(112.11.09)  .雙方於112 年11月9 號下午5 點正式解除租賃契約,甲方扣除水電費1359元,押金剩下48641元退還乙方,此契約經雙方確認點交完畢。 .日後乙方(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出租人)提出任何主張或權利請求賠償。【系爭不追償約定】  甲方:張儀宇(代)  乙方:陳孟嫻(代)[註:原告母,依雙方112.11.09LINE對話原告授權其母親簽立解約)
附表二:營業設備維修費、裝潢修復費用        原告就營業設備(音響、冷氣)、裝潢資產之主張與本院查證認定        商家 交易憑證 品項 金額(總價)    馬克 音響  111.10.11 送貨單 (本院P.86) 6 項 合計:19萬8000 承辦人:林定立 【員工林育丞證言】 .111.10.11 送貨單之送貨安裝與112.06.11 報價單之修繕估價,均由其到場確認需用設備回復與老闆李毅愷,由李毅愷決定價格,再由其與林定立於111.10.11 前往送貨並安裝,另由其於本件氣爆後前往勘查毀損狀態。 .111.10.11 送貨單、112.06.11 報價單,品項相同,經現場勘查確定毀損與拆回機器進行檢測,確認各品項均完全無法維修,故公司就全部品項以新品為報價,112.06.11 報價單較111.10.11 送貨單便宜之原因,其不清楚,係李毅愷決定價格。 【本院認定】 .依111.10.11送貨單品項認定      112.06.11 報價單 (附民P.27) 6 項 合計:19萬2000 聯絡人:李毅愷    聲成 電器 估價單 (本院P.87) 3 項 總價:23萬5000 【聲成電器114.08.18查復】(本院卷㈠P.271) .就9 號店面僅於111 年有以下交易:  ①111.07.13 估價單:   冷氣機1 組46,000元(111.07.13)  ②111.08.25 估價單:   冷氣機1 組97,600元(111.09.14)  ③111.09.28 估價單:   冰櫃 1 台 8,000元 【聲成電器115.03.18查復】(本院卷㈡P.35) .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無法拆賣。 【本院認定】 .依聲成電器114.08.18 函復認定2 台冷氣        112.06.21 報價單 (附民P.29) 5 項 合計:32萬5000    大易 裝修 111.07.28 估價單 (本院P.89) 28項 總價:100萬2250 聯絡人:徐隆阜 【大易裝修114.12.19查復】(本院卷㈠P.357) .111.07.28 、112.06.21 估價單由徐隆阜撰擬。 .111.07.28 由林凱生以現金給付款項。 .111.09.26 施工完成(原告陳報,本院卷㈡P.41) .112.06.21 修繕品項全為111.07.28 估價單品項受損毀之估計修繕金額。 .111.07.28 、112.06.21 估價單採統包方式進行報價,故無法區分材料成本與工資費用。 【本院認定】 .依大易裝修114.12.19 函復,依112.06.21估價單認修繕費用43萬8638       112.06.21 估價單 (附民P.31) 17項 總價: 43萬8638 聯絡人:徐隆阜   上開資產於氣爆日之價值(扣除折舊後金額)        折舊計算說明       【本表折舊計算說明】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廠商就商品之通常保固期間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商品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音響部分:18萬1483元(111.10.11送貨單品項)       【111.10.11送貨單:19萬8000】  .出廠年月:111.10.11  .事故日期:112.05.31  .已用年數:8/12(即7 月又19日,以8 個月計算)  .耐用年數:7 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32009)     .折 舊 率:143/1000即14.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7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19萬8000元  .新品殘價:24,750元【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98,000÷(7+1)≒24,750(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16,517元【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98,000-24,750)× 14.3%×8/12=16,5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額(該月價值)181,483元【計算式: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98,000-16,517=181,483       冷氣部分:12萬4375元(僅聲成電器114.08.18函復之2 組冷氣品項各:3萬8975元、8萬5400元)        【111.07.13 估價單:冷氣機1 組46,000元(111.07.13)】  .出廠年月:111.07.13  .事故日期:112.05.31  .已用年數:11/12(即10月又18日,以11個月計算)  .耐用年數:5 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0203)  .折 舊 率:200/1000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4萬6000元  .新品殘價:7,667元【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46,000÷(5+1)≒7,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7,028元【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46,000-7,667)× 20%×11/12=7,02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額(該月價值)38,975元【計算式: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6,000-7,028=38,975 【111.08.25 估價單:冷氣機1 組97,600元(111.09.14)】  .出廠年月:111.09.14  .事故日期:112.05.31  .已用年數:9/12(即8 月又16日,以9 個月計算)  .耐用年數:5 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0203)  .折 舊 率:200/1000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9萬7600元  .新品殘價:16,267元【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97,600÷(5+1)≒16,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12,200元【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97,600-16,267)× 20%×9/12=12,19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額(該月價值)38,975元【計算式: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97,600-12,200=85,400       裝潢部分:25萬9195元       【本件氣爆時裝潢殘值計算】 .依本件契約(111.07.01-113.06.30 )約定,裝潢(含隔間與自設二樓)於契約終止時,應全部拆除回復原狀(第點㈣、⑵),另終止租約時所留未搬家具雜物視為廢棄物(第點)。  又依本件契約約定,並無被告杜水樹需續租之約定,則就裝潢部分,應以租約僅有二年,而將裝潢費用(100萬2250)分擔於各月計算折舊(即於租約終止日時,因裝潢需拆除致無殘值,故應將裝潢價值分擔於各月,以計算裝潢於經各月之折舊與所餘價值)。 .又原告陳報本件裝潢係於111.09.26 施工完成,以平均法計算,本件裝潢費(100 萬2250)應分擔於111.09-113.06.30(共22月),每月折舊為4萬5557元(記算式:1,002,250÷22=45,556.8)。  依該每月折舊額:  ①月折舊率:1/22≒4.5455%(即裝潢總金額評分於22個月)  ②年折舊率:月折舊率×12=54.55% .依上開計算,於112.05.30 本件氣爆日,裝潢已完工使用9 個月(111.09.01-112.05.30,折舊額45,557×9=410,013),裝潢所餘價值為59萬2237元(記算式:1,002,250-45,557×9=592,237) 【112.06.21 估價單修繕費用性質】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就本件裝潢修復費用,依112.06.21 估價單為43萬8638元。該修復費用功能,係在修繕裝潢,使該裝潢回復至氣爆日(112.05.31 )當時效能狀況(即當時殘值59萬2237元),以能繼續使用至契約終止日(113.06.30)。則該修繕費用目的,既在取回裝潢於氣爆日之效能,自為原告必要修復費用,依前述決議,自可為本件裝潢因本件氣爆毀損減少之價額之估定標準,惟應扣除折舊,以使修復費用與裝潢當時之價額相當。 【修繕費用之扣除折舊計算】  .本件裝潢於氣爆日受損,既需支付修繕費(438,638元,以新品取代舊品,需再扣除折舊)始能回復至該日價值。依前述月折舊率(1/22≒4.5455%)計算9 個月,其應扣折舊共17萬9445元(438,638×4.5455%×9=179,444.6 ),則其得請求金額為25萬9193元(438,638-179,445=259,193)。 .依本件裝潢折舊標準,本件修繕費中之25萬9195元(扣除折舊後餘額),應認屬本件氣爆時,就該日本件裝潢之價值(59萬2237元)所受之損害額(25萬9195元),該損害額以外數額,則為本件裝潢受損後之剩餘價額(33萬3042元。592,237-259,915=333,042)。 .是原告於氣爆後,就當時本件裝潢價值(59萬2237元),變形為:①修復價額(25萬9195元,本件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與②剩餘價格(33萬3042元。氣爆時本件裝潢價格扣除修復價格之餘額),其性質分別為:  ①修復價格部分,係物受損之賠償額部分,為被告依物之毀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應賠償原告部分,是被告無法以原告契約期滿須拆除裝潢辯稱原告無損害。  ②剩餘價格部分,始為租賃契約如繼續時之逐月扣除折舊之成本、或依己意提前終止租約時自己所放棄之該裝潢剩餘價值之損失。
附表三:      鑫仕達國際企業社營業稅與所得結算      【鑫仕達國際企業社(111.09-112.10 營業稅)】     【114.03.10、115.03.30國稅局查復之109.05-114.03.10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 ㈠營業稅  營業期間:111.06.01 設立登記       111.09.21 開業日       112.10.31 解散/申請註銷稅籍       112.11.21 歇業登記  【期別】    【銷項:銷售額】 【進項:進貨費用】    .111.09-10     32,000     000,487    .111.00-00    000,000     000,626   (111.09-12 總和  364,000     000,113)  .112.00-00    000,000     000,292  .112.00-00    000,642      75,029  .112.00-00    000,000     000,588    (112.01-06 總和 1,050,000     000,909)           .112.07-08     11,762      18,970  .112.00-00       0      2,855  (112.07-10 總和  11,762      21,825)       總累計 1,426,404    1,179,847         總所得 總銷項-總進項=246,557       平均每月所得(14個月)17,611        如扣除6-10月未於9 號店面營業,以9 個月計算,為2 萬7395元  ㈡所得決算  .該商號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依所得稅法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解散時,依同法第75條,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  .該商號111 、112 年度均依所得稅法辦理決算申報,並符合「11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按純益率6%計算全年所得額。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依所得稅法14條第1 項第1 類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本欄代號  標準代號/小業別/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標準/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  【標】  【小】 【擴】     【所】          【毛】 【費】 【淨】   .【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標】  【小】              【擴】【所】【毛】【費】【淨】  4871--11 經營郵購                 00  00  00  00  0000--00 經營電視購物、電台購物          00  00  00  00  0871--13 經營網路購物               10  00  00  00  .【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標】  【小】              【擴】【所】【毛】【費】【淨】  4871--14 經營網路購物(食品、飲料類商品) &ZZZZ;0  &ZZZZ;00  00  00  00  0871--15 經營網路購物(服飾類商品)    &ZZZZ;0  &ZZZZ;00  00  00  00  0871--99 其他電子購物及郵購        &ZZZZ;0  &ZZZZ;00  00  00  00    【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     【114.03.10、115.03.30國稅局查復之109.05-114.03.10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 ㈠111 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所得額:鑫仕達國際企業社營利所得21,853元。  112 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所得額:鑫仕達國際企業社營利所得63,729元。 ㈡所得額計算 ⒈原告111 年度自鑫仕達國際企業社獲取之營利所得21,853元,係自該年銷售額(111.09-12:共364,202)依擴大書審純益率(6%)計算之結果(計算式:364,202×6%=21,852.12)。 ⒉原告111 年度自鑫仕達國際企業社獲取之營利所得21,853元,係自該年銷售額(111.01-10:約1,062,202)依擴大書審純益率(6%)計算之結果(計算式:1,062,202×6%=63,732.12)。
附錄:   民法  第 28 條(同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 19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  第 23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第一類 房屋建築及設備 第二項 房屋附屬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一○二○三    空調設備 1.窗型、箱型冷暖器   ○               0.中央系統冷暖器    八    一○二○四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    三   第三類 機械及設備 第二十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三二○○九    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       七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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