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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丁婉容

  • 當事人
    鄭任斐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鄭任斐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翊璿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非其所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原告姓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符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訴外人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2011年份之挖土機1部、2012年份之挖土機1部,向被告辦理機具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有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負責人李函羽、原告及訴外人胡晴柔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為確保繳款順利實行,並與李函羽、胡晴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595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 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復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提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原本、原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高雄銀行台南分行之開戶資料原本、本院當庭請原告書寫之姓名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而無法鑑定,有114年4月30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且證人即對保人林學儀到庭證 稱其並未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復經本院核對上開兩造提出之原本,單就「任」字而言,已有重大差異,其運筆、轉折及力度均不同,堪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鄭任斐」並非原告所簽,是依上所述,自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9月25日 3,452,4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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