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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羅蕙玲

原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告
邱妍妍
訴訟代理人
方瑞琬

謝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30號【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經東門圓環由西往東行駛至東門陸橋處(下稱系爭地點),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因而不慎碰撞同向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扭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遠端腓骨外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原告因而有下列支出及損害:醫療費用2,570元、醫療用品費用5,756元、看護費用33,600元、車輛維修費用2,645元(含工資800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1,845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合計844,5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用均不爭執,但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原告亦應負50%肇事責任;另原告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73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杏一醫療用品會員交易明細表、車輛維修費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見限閱卷),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B車毀損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樓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70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收據為證(調字卷第21至2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酒精不織布片、彈性繃帶、滅菌紗布等醫療用品,支出共計5,756元,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會員交易明細表為證(調字卷第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9月8日至新樓醫院急診治療,醫囑表示傷後需專人照護2週等情,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受人協助照顧2週乙節,堪予採認。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受專人照顧2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受親屬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3,6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645元(含工資800元、零件經折舊後之費用1,84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調字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8日起多次前往新樓醫院就醫,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是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44,571元【計算式:2,570元(醫療費用)+5,756元(醫療用品費)+33,600元(看護費用)+2,645元(系爭B車維修費)+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4,57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均未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車鑑會114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6689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53頁56頁),及覆議會114年7月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98138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72,286元【計算式:144,571元×50%=72,2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35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391號函及所附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金額後為69,551元【計算式:72,286元-2,735元=69,55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調字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5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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