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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43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上訴人
即原告
莊鴻典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馬圳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是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參照)。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可參);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需役地之範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鄰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可資參照)。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6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52之9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⑶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設置水管。⑷被上訴人應將A部分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水管之行為。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246地號土地因通行A部分土地所增價額,爰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246地號土地因通行A部分土地所增價額,經依前述方式計算結果,246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74,659元(計算式:101(246地號土地面積)×2,640(24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4%×7=74,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上開聲明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659元;又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246地號土地在A部分土地設置水管所增加之價額,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246地號土地在A部分土地設置水管所增價額,經依前述方式計算結果,246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為74,659元(計算式:101(246地號土地面積)×2,640(24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4%×7=74,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上開聲明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659元;復因上開聲明⑵、聲明⑷關於被上訴人應將A部分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與上開聲明⑴之經濟目的一致;上開聲明⑷關於被上訴人應將A部分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設置水管之行為部分,與上開聲明⑶之經濟目的一致,均不另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318元(計算式:74,659+74,659=149,318)。次查,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49,3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原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將名稱修正為目前之名稱)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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