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 原告
- 楊淑媛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安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何秉瑋律師
- 被告
- 黃章得
- 被告
- 黃坤坐
- 被告
- 陳素珠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榮座
- 被告
- 黃聖雄
- 被告
- 黃崑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微雅律師
- 被告
- 黃瑞禮
- 被告
- 黃子玲(即李久純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黃冠齊(即李久純之承當訴訟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6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聖雄及黃崑生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瑞禮、黃子玲及黃冠齊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及編號F1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榮座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章得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33.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1.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素珠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坤坐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應各給付被告黃榮座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久純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1月7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子玲、黃冠齊,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黃子玲、黃冠齊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與系爭土地比鄰之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為同地段,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所有情形大致如下:⒈系爭土地北側284地號土地及南側290之2、290之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黃聖雄、黃崑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⒉系爭土地北側283地號土地為李久純、被告黃瑞禮所共有;⒊系爭土地北側282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榮座及其他第三人共有;⒋系爭土地北側280地號、280之5地號、280之4地號、280之2地號、280之3地號土地依序分別為被告黃章得、被告黃榮座、原告、被告陳素珠、被告黃坤坐所有,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最大化,並提升鄰地之使用價值、效益,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6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聖雄及黃崑生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瑞禮、黃子玲及黃冠齊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及編號F1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榮座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章得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33.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1.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素珠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坤坐取得,並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各找補被告黃榮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瑞禮、黃子玲、黃冠齊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章得部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希望我分得之土地範圍也可以擴張到涵蓋我現在房屋前之範圍,願意以本件鑑定之價格補償被告黃榮座,希望重新繪製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榮座、黃坤坐、陳素珠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黃章得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黃聖雄、黃崑生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認為被告黃章得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於都市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46803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876168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條形,緊鄰馬路,土地使用現況為接近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處有被告黃聖雄、黃崑生所建之鐵皮圍籬,接近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處有李久純、被告黃瑞禮之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號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等在卷可佐。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284地號土地及南側290之2、290之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黃聖雄、黃崑生所共有;系爭土地北側283地號土地為李久純(嗣贈與予黃子玲及黃冠齊,此有其等間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黃瑞禮所共有;系爭土地北側282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榮座及其他第三人共有;系爭土地北側280地號、280之5地號、280之4地號、280之2地號、280之3地號土地依序分別為被告黃章得、被告黃榮座、原告、被告陳素珠、被告黃坤坐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又本件經送聖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黃聖雄、黃崑生、黃章得、陳素珠、黃坤坐及原告應各補償被告黃榮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所聖儀估字第Y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而參照上開不動產估價鑑定結果,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得C部分之被告黃瑞禮、黃子玲、黃冠齊應找補被告黃榮座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5,200元、40萬2,600元、40萬2,600元,均為被告黃榮座、黃瑞禮、黃子玲及黃冠齊所同意。從而,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榮座,堪認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式。至被告黃章得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希望其分得之土地範圍也可以擴張到與其目前房屋同寬之範圍,願按估價鑑定之價格補償他共有人,希望重新繪製分割方案等語;惟其於本件審理之期間內,直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此方案,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黃榮座,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子玲、黃冠齊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莊孟哲,此有前開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莊孟哲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其抵押權移轉至被告黃子玲、黃冠齊分得之土地上,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莊孟哲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移存於被告黃子玲、黃冠齊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章得 96分之3 2 黃坤坐 96分之3 3 陳素珠 96分之5 4 黃榮座 48分之32 5 黃聖雄 320分之5 6 黃崑生 320分之5 7 楊淑媛 480分之75 8 黃瑞禮 192分之3 9 黃冠齊 384分之3 10 黃子玲 384分之3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人 黃榮座 應補償人 黃章得 8,815元 黃坤坐 8,815元 陳素珠 1萬4,026元 黃聖雄 199萬739元 黃崑生 199萬739元 楊淑媛 4萬2,744元 黃瑞禮 80萬5,200元 黃冠齊 40萬2,600元 黃子玲 40萬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