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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辦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林璟妏

  • 原告
    以利亞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杜雪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以利亞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璟妏 被 告 杜雪子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3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安軒企業社、嘉豐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珈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甫公司)、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杰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純公司)、台灣神奇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奇文具公司)特定工廠納管申請,並訂有111年3月16日委任書(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7號卷第13頁,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嘉豐公司、萬象公司、杰純公司之納管申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60萬元(每家公司20萬元,三家共60萬元),扣除已支付訂金3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檢 附之委任書、納管申請書蓋章影本、請款單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被告均全數否認,尤其納管申請書之資料並不完全(申請書並無申請公司之大、小章之頁面),是以,原告提呈之證據顯有不足或缺漏,其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檢附之證據為真,卻未提出所有公司之處理證明,尚不足證實已履行受任代辦之責,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顯無理由。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安軒企業社、嘉豐公司、珈甫公司、萬象公司、杰純公司、神奇文具公司特定工廠納管申請,並訂有111年3月16日委任書是否屬實?經查: ⒈原告提出113年3月16日委任書一紙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 3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並辯稱:「被告已經八十幾 歲,沒有受過正規教育,不識中文字,他會簽名,但這份文件他說他沒有在文件上簽過任何名字,他也不知道文件之意思。工廠納管地方行情一件約收2萬5至3萬元,原告 收取20萬元,懷疑是否利用被告本身高齡及智識不足而予以誘騙其簽署本契約。」云云。 ⒉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裁判足資參照。證人賴家修即兩造於111年3月16日簽署前開委任書時在場之人到庭證稱:「(問:職業?)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提示111年3月16日委任書,調解卷第13頁,問:有無看過該委任書?)有。在杜雪子要申請特定工廠時麻煩以利亞的林小姐,林小姐拿的合約書。(問:為何知道這個事情?)開始是杜小姐麻煩我過去幫他處理這件事情,但因為我跟他說我很忙,而且我剛好碰到我太太發生癌症沒辦法處理這個事情,我就幫他介紹林小姐,林小姐說不認識杜小姐,我就帶林小姐過去。(問:該111年3月16日委任書簽署時,證人有無在場?)當時現場一共有三人,我、杜雪子、原告法定代理人。(問:上面的『杜雪子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是否是杜 雪子本人親簽?)杜雪子的簽名是由他本人親簽,因為他說他有些不方便寫,所以他身分證、地址、電話是由我幫他代寫,以前杜小姐房子租約都是我幫他處理,都是我幫他寫的。是我現場在杜雪子面前寫的。(問:是否知道這個契約的內容?)知道。因第一次我帶林小姐過去時,林小姐有把整個工廠申請流程跟杜小姐詳細說明,看杜小姐同不同意,杜小姐同意後林小姐再回去打合約書給林小姐一起簽名。這中間應該隔一兩天的時間。(問:系爭委任書約定辦理每家工廠的申請費用20萬元,為何如此約定?此約定金額跟市場上一般行情是否相當?)這20萬元不是由我來談的,是杜小姐跟林小姐談的,我的客戶也有辦過工廠,費用每個案件難易度不一樣、程序上不一樣,價格上無法衡量,我其中一個客戶鼎勝模具有限公司委託李堅銅辦的是辦200多萬元,故價錢無法衡量。(問:原告跟 被告是在何時談妥這20萬元的?)第一次過去就已經談好了。那時合約書還沒有擬,故林小姐就跟杜小姐約時間過去簽名。(提示系爭委任書,問:依照委任書之付款方式為:委任日第一期款5萬元,在簽約當日是否有給付?如 何支付?)時間點我忘了,但他是先付了5萬元,後來他 說好像說沒有30萬元好像後面有違反。(問:是否簽約當日先給付5萬元?)我忘了。(問:你有無看過被告給付 給原告委任報酬的款項?)我不曉得,但杜小姐有麻煩我帶他去農會,他有匯款,應該就是匯那筆錢跟規費,這應該不是簽約當天的事情,但時間點忘了。(問:是否知道原告辦理這六家工廠納管申請的後續情形?)我有問有沒有通過納管的政府收件許可,林小姐說有通過了。…(問:此納管事件是你先跟被告洽談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跟被告洽談?)我一開始就有講,一開始是杜小姐麻煩我幫他辦理,但我沒有空幫他辦,但我有認識一位林小姐幫他處理,我帶林小姐過去跟杜小姐談納管事情。(問:你自己有無辦理過納管相關事務?)納管我沒有辦過,但我客戶有人辦過,如我剛才講的。如果今天要找一個費用30萬不合理的話,如果你提出一個兩萬五,我找出一個300萬元 的,那這個案件會沒完沒了。(問:為何委任書除了簽名是由被告親簽,其餘是由你填寫?)他說他寫很慢,有時會寫錯,你可以問他其他所有租賃的都是我代他們先寫地址、統一編號、身分證號碼,剩下他名字由杜小姐親自簽名,從以前我幫他處理租賃案件就這樣,這可以請他證明沒有問題。(問:跟被告之關係?)沒有關係,是有一年他有稅務問題被國稅局罰款,透過一位代書麻煩我能不能幫他處理,那時我幫他處理稅務問題。(問:過去有無任何辦理稅務相關的委任關係?)他的綜合所得稅由我幫他處理,就是如我剛才說的他發生稅務問題,由我去國稅局幫他洽談這些事情。(問:就你所知,被告是否看得懂這份委任書?有無辦法理解委任書內容?)他應該可以理解,他應該看得懂國字。我跟林小姐過去跟杜小姐洽談這個事情,我有麻煩林小姐要跟他說整個納管過程是這樣,要簽約時我有把合約書內容用台語一字一字念給杜小姐聽,然後林小姐再重複一次給他聽,他才簽字。這個在刑事庭有講過。(問:如果他看得懂國字,為何你還要用台語一字一字念給他聽?)他有老花,字打得很小,而且我用台語一字一字念給他,看他有沒有問題,他自己講說拜託我幫他看有沒有問題,我說我只能把內容一字一字念給你聽,你覺得有問題的話提出來讓林小姐修改。(問:請證人將該委任書「付款方式」以台語唸出。)(證人將該委任書「付款方式」以台語唸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3 -498頁)。 ⒊依照證人賴家修之證詞,被告於113年3月16日親簽委任書,證人用台語逐一將契約條款與被告說明,委託原告辦理安軒企業社、嘉豐公司、珈甫公司、萬象公司、杰純公司、神奇文具公司特定工廠納管申請,每家辦理需費用20萬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再參以被告亦自承證人賴家修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7日向其收取5萬元、25萬元共 計30萬元定金,並將該定金30萬元轉匯原告,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轉帳6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賴家修簽收帳款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1、532頁),該簽收帳單載明「收特定工廠訂金新臺幣伍萬元整,收件六家工廠」、「收特定工廠訂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若非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為何會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故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誘騙被告簽署系爭委任書之情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嘉豐公司、萬象公司、杰純公司之納管申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原告60萬元,扣除已支付訂金30萬元,被告應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辦理為嘉豐公司、萬象公司、杰純公司之納管申請,每一家公司費用20萬元,付款方法:⑴委任日:委任日:第一期款(訂金)現金(或即期票)$ 50,000,⑵送件完成日:申請第二期款現金(或即期票)$ 140,000,⑶納管公文核准日:申請第三期款 現金(或即期票)$10,000(以上未含納管輔導金,由業主或委任人自行繳納),此有該委任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頁)。兩造既已訂立委任書,被告應付第一期款,每家公司5萬 元。 ⒉查原告主張其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上開六家公司之納管申請,有經發局113年11月15日南 市經工字第1132397446號函檢送本院萬象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89-226頁)、嘉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27-266頁)、 杰純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51-382頁)之納管申請書及所附 文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381頁)。而上開申請資料均 係委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璟妏辦理,亦有委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萬象公司委託書、卷㈠第433頁杰純 公司委託書、卷㈠第435頁嘉豐公司委託書),原告主張其 已完成萬象公司、杰純公司、嘉豐公司之送件應可採信。雖被告抗辯上揭三家公司納管申請書上公司用印並非真正云云,然查萬象公司、杰純公司、嘉豐公司三家公司函覆本院均未正面否認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而上開經發局檢送本院之申請書所附資料,包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受文者為公司之函文、公司廠房內部照片、廠房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產品製造流程、統一發票等文書,若非萬象公司、杰純公司、嘉豐公司配合提供,原告無從取得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納管。況杰純公司、嘉豐公司經審核後繳交納管輔導金,由經發局核准納管,若未授權申請,豈會繳交納管金?又萬象公司之納管申請最後以撤回告終(詳如後述),如果沒有申請,又何需撤回?故原告主張係上開公司提出資料,並出具委託書:「本人因無法前往『辦理特定工廠納管申請以及後續相關事宜,包含改善計畫等等』,玆委託台端前往辦理。並同意代刻公司大小章」(本院卷㈠第431、433、435頁),委託 原告公司申請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稱上揭公司申請文書並非真正云云,自不足採。綜上,原告公司已完成萬象公司、杰純公司、嘉豐公司之送件,被告應付第二期款,每家公司14萬元,應可認定。 ⒊再查,杰純公司之工廠納管於112年5月16日核准、嘉豐公司之工廠納管於112年9月7日核准,此有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函文足參(本院卷㈠第515、513頁),則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被告應於納管公文核准日給付第三期款,每家公司1萬元。雖被告抗辯,嘉豐公司係由許正中記帳士 申請通過云云,然查,嘉豐公司之特定工廠納管申請係委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璟妏辦理,此由經發局檢送嘉豐公司申請資料中附有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申請資料中並無許正中記帳士之委託書,難認有何被告或嘉豐公司所稱由許正中重新送件並獲核准之情事。再查,嘉豐公司之特定工廠納管申請之所以遲未通過,係因嘉豐公司申請資料中之收據,未記載送貨地址,需要補正,原告在111年12月間已多次請求嘉豐公司補正,嗣後嘉豐公 司補正有地址之收據後,納管申請即獲得核准,此有該免用一發票收據,及原告與嘉豐公司負責人母親周金慧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33頁)。故嘉豐公司之特定 工納管不過是補正資料,並非重新申請,縱使許正中記帳士就嘉豐公司納管申請提供意見屬實,然無礙於原告在系爭契約中,已依債之本旨就基本資料準備提供給付,嘉豐公司並經納管核准,原告自得請求該公司之第二期款14萬元、第三期款1萬元。 ⒋又萬象公司因撤回該廠納管申請,故其納管申請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此經經發局函復本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43頁)。且查: ⑴原告已得萬象公司之授權向經發局提出納管申請已如前述。申辦過程中,萬象公司積極配合,提供所需之資料,原告亦協助於111年8月29日補正五份說明書,經發局承辦人員於111年12月6日通知萬象公司可以繳交納管金,此有原告與萬象公司承辦人員之之LINE對話內容、經發局通知萬象公司補正函、萬象公司補正說明書、市府承辦人員通知繳交納管金之電子郵件及經發局之收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53頁、第77-79頁)。足證萬象公司之納管申請已至最終繳交納管輔導金之程序,一旦繳交納管金,即可納管核准。然因萬象公司未繳交納管金,並逕行撤回納管申請,致納管申請未核准。 ⑵按系爭契約付款方式之第三期款1萬元,係以納管公文核 准為停止條件,萬象公司未經核准納管,條件並未成就。然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納管輔導金由業主或委任人繳納,故被告或萬象公司有繳交納管金之義務,然因被告與萬象公司無法協調納管金由何人繳納,二人均不繳交納管金,萬象公司更逕行將納管申請撤回,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就萬象公司部分之第三期款1萬元,被告亦應 給付。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嘉豐公司、萬象公司、杰純公司之納管申請送件,嘉豐公司、杰純公司已由主管機關核准納管,萬象公司雖未經核准納管,但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三家公司第一、二、三期之款項即60萬元,扣除已支付30萬元,應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應於送件完成日為清償期,請求 第3期款應以納管公文核准日為清償期,然原告均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7日起(見調解卷第39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萬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既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3,736元(即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536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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