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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78號

給付勞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辜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芳男
被告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被告二人則為建築工程、營造為業之公司或商業組織。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穎昌公司)係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初遠公司)及訴外人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之上包公司,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為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多次、不定期向原告請求派工至工地服勞務。被告二人於民國111年2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請求派發工人至指定地點施工,原告每次派遣人力到場施工均有被告穎昌公司或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簽章確認,派遣服務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516,275元,其中被告穎昌公司部分為417,800元,被告初遠公司部分為1,098,475元,原告已收取1,202,425元,被告二人尚欠313,850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850元等語。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

1.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穎昌公司部分:

1.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就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初遠公司派工至被告穎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即「和發」進行工作,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被告穎昌公司僅有收受原告111年1月13日之發票乙紙,並於收受時給付102,000元予原告,之後原告未再開立發票向被告穎昌公司請款,本件人力派遣服務契約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穎昌公司之間。被告穎昌公司受領被告初遠公司點工勞務,係基於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初遠公司部分:

1.陳勇全是被告初遠公司之下包廠商,派遣工人衣服上也有陳勇全自行經營之工程行「百義」字樣,因陳勇全未開設公司,被告初遠公司才接受陳勇全持原告之發票請款,且已給付陳勇全勞務報酬完畢。被告初遠公司從未與原告聯繫,雙方未成立派遣人力之約定,本件由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自行受領派遣工人,與被告初遠公司無涉。陳勇全有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遭開罰單,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被告2人分別係建築工程、營造為業之公司,陳勇全承攬被告初遠公司關於粗工之工作,負責派工施作例如打石、牆壁粉光等雜工。

㈡被告穎昌公司為辦理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與被告初遠公司就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初遠公司派工至被告穎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即「和發」進行工作,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

㈢被告穎昌公司僅有收受原告111年1月13日之發票乙紙,並於收受時給付102,000元予原告,原告之後並無再開立其他發票向被告穎昌公司請款,被告穎昌公司亦無給付其他款項予原告。

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初遠公司請款105,000元。

㈤原告曾開立本院調字卷第57至351頁之點工單,經廠商簽收。

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814號存證信函、112年5月8日屏東永安郵局13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派遣粗工人力服務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於111年2月至同年9月期間,派發工人至被告指定地點施工,被告應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給付派遣服務報酬313,850元。如認兩造間無上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被告實際受有原告派遣人力服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派遣點工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派遣工人至被告穎昌公司承攬之和發廠案場施作工程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部分:1.經查,被告穎昌公司將承攬和發廠工程其中模板工程轉包給被告初遠公司施作,約定由被告初遠公司安排人力、材料、機具,以配合被告穎昌公司規劃進度施作,被告穎昌公司並依到場施作之粗工、打石工人數,按日核算人力費用予被告初遠公司,並由被告初遠公司開立品名為人力薪資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穎昌公司等情,此有被告穎昌公司提出訂購協議書、人力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87頁),可見被告穎昌公司受領派遣至和發廠施作之粗工、打石工之勞務,係基於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上開協議契約關係。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附表所載勞務受領人為被告穎昌公司部分,為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叫工云云。惟原告就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何人,以何方式,向原告叫工乙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提出其與陳勇全間LINE對話截圖資料,原告於催收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報酬時,曾對陳勇全表示「當時我出工給你,現在帳有問題,你們那該怎麼處理都沒有人回應。」等語,足證系爭人力派遣乙事係由陳勇全與原告接洽,故原告主張附表所載勞務受領人為被告穎昌公司部分,為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叫工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其開立予被告穎昌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27頁),依其上記載於111年1月13日所為人力工資交易,非屬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即自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人力報酬範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次查,被告穎昌公司交由被告初遠公司承攬施作模板工程之和發廠,其案場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然依原告派遣點工單顯示,原告應陳勇全調派人力,而派遣工人出工之範圍包含鳥松區、大樹區、大社區、鳳山區及和發廠等案場,此有人力派遣請款明細、派遣點工單、訂購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216、243頁)。由此可知,陳勇全係為數個區域工程缺工需求,而向原告調派工人,並非僅限於系爭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足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應係在原告與陳勇全之間。

4.原告另主張陳勇全為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派遣於案場之工人亦穿著印有初遠公司字樣之背心,且陳勇全名片顯示其為被告初遠公司經理,嗣原告催討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報酬無著,表示欲寄存證信函時,陳勇全以LINE向原告表示,可將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初遠公司等語,並提出背心照片、名片、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7、69、321頁)為證。然查,陳勇全為獨資設立百義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初遠公司之經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1號卷第49-51頁)。又原告指稱派遣工人於案場工作所穿著之背心,同時亦印有百義工程之字樣,而陳勇全向原告調派人力出工之範圍,並非僅限於系爭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且依原告附表所示,該附表前段派遣人力之勞務受領人為陳勇全,而非被告初遠公司。綜合上開客觀事實,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實際既由陳勇全與原告接洽,陳勇全為百義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初遠公司之經理,而原告應陳勇全調派人力出工之範圍,擴及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以外之案場,益徵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應係在原告與陳勇全之間,而非被告。至於,原告提出111年7月14日開立予被告初遠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原告提出之派遣請款明細、派遣點工單,及附表所示點工人數、金額,並不吻合,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債務人之義務與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間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且原告與陳勇全成立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亦無擴張及於被告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⑴先位被告穎昌公司、⑵備位被告初遠公司給付服務報酬313,85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派遣人力至被告穎昌公司承攬之和發廠施作工程,係基於其與陳勇全間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經陳勇全指示而派遣人力前往服勞務,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依陳勇全指示派遣人力前往服勞務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陳勇全(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示人)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與陳勇全間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有解除等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仍應對受領給付之陳勇全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是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即派遣人力勞務報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⑴被告穎昌公司給付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⑵被告初遠公司給付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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