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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3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房宗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南地院置物籃色盒子就放在安檢掃描軌道……法警054(按:即被告)服務態度非常不好,不准用置物籃色盒子還拿去藏,眾目睽睽下被告對原告當場多次辱罵原告的名譽『438』(諧音『是三八』)侵害原告名譽……112年12月13日早上10點前後,這是第二次遇到他不借盒子讓原告放背包避免東西掉出來,他拿去藏起來,原告趕著去10點20分的庭期想過去,眾目睽睽下扣上原告不配合安檢罪名……編號明明繡的是054,他卻說『438』多次,驚覺當場罵人『438』(諧音『是三八』),被告不借藍色置物盒要求原告當場包包全部倒出來讓他檢查,原告同意,他又突然借原告藍色置物盒子,用完還要原告放回去又不准原告進去放,故意延誤原告開庭,眾目睽睽下百般刁難羞辱原告……」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是第一位惡意放藍色置物籃於櫃子右下方不提供民眾使用……百般刁難,被告第1次惡意不借原告,原告求償1萬。第2次被告惡意藏於後桌子椅子上堅持不借,原告求償2萬。第3次仍惡意不借原告求償2萬,當眾公然侮辱原告名譽不配合安檢欲逮捕原告未偵查……原告放置藍色置物籃於櫃子上民眾可自取,被告又放回櫃子右下方,要求原告放回又不准原告入內,原告求償2萬。被告對原告說『5438怎麼樣』,證明公然侮辱原告『我是三八』……原告求償3萬。原告三進三出感應區為借藍色置物籃避免東西再遺落而延誤庭期表定時間,因前一庭拖庭雖能出庭,但……驚魂未定,原告求償2萬。被告百般刁難,原告為配合安檢三進三出借藍色置物籃卻遭羞辱『5438』『我是三八』、不配合安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民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院執行勤務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本院或命其離開:㈠拒絕安全檢查……㈣大聲喧嘩、咆哮、口角或擅自廣播。」,事發當時安檢掃描軌道旁無放置民眾可隨手取得之藍色置物籃,因為原告當時大聲喧嘩,所以被告告知上開規定,並告訴原告可於X光機掃描後立即檢查有無遺失物品,或可打開包包目視檢查即可進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辱罵其「438」(諧音是三八),侵害其人格權等語,惟本院當庭勘驗本院西門通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該監視器畫面沒有聲音,僅顯示原告與被告、保全人員吳明賢於安檢通道前有交談行為,然無法從監視器畫面得知談話內容。參以吳明賢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5號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雙方為了安檢的籃子在爭執,後來施淑美說要看房宗建的臂章號碼,施淑美就看到號碼『54』,房宗建就說『5438怎麼樣』,施淑美就說『你現在是在罵我嗎』,房宗建就說『我沒有罵你阿』,我也認為房宗建不是在罵施淑美」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5號偵查卷宗第19頁背面),可知被告所述諧音為「我是三八」而非「你是三八」,就諧音文義而言,並非辱罵原告是三八,故被告前揭言論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不提供藍色置物籃,惡意刁難原告,當眾扣上原告不配合安檢罪名,讓原告難堪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無從依監視器畫面得知兩造間對話內容,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刁難,乃原告主觀感受,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尚難僅依原告所述及主觀感受即認被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同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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