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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44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鴻運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告
楊宗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原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吳永海購買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2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按依被告簽署「幸福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交價百分之2即245,000元之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113年3月14日經台南大光郵局0000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出面履約,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然因原告之居間媒介與訴外人吳永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當初兩造有特別約定,如果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被告就無須給付居間報酬。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買方貸款若不足成交價4成,買方得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解除被告與吳永海之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毋須付居間報酬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幸福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居間契約,及因原告之媒介與吳永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否認有將服務費給付原告之義務云云。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與吳永海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有「買方貸款若不足成交價4成,買方得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已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卷宗、判決(尚未確定)核閱無誤。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因故解除,於原告應得報酬並無影響。

⒉雖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居間契約時,有特別約定如果買賣契約解除,居間報酬即毋庸給付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之文元加盟店長劉宥杰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返還買賣價金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跟原告【即本件被告楊宗晟,下同】間就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仲介費用如何計算?)成交價2%。(問:若解除契約,有無約定2%仲介費是否還可以請求?)可以。即使解約也可以請求仲介費。(問:這部分有無告知原告?)有。」等語(見該案卷第152、153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解除契約就不必付服務報酬」之特別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原告既已完成居間,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報酬245,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依卷附被告所簽之幸福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兩造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七日內即112年10月23日內由履保專戶撥付上開服務費,是本件原告之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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